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86号之二 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558766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79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111412198M。 代表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肥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设计院)、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山西泰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电力设计院给付山西泰肥公司21470688元及利息;2.山西电建二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由广东电力设计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山西泰肥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信邦公司在新疆圣雄电厂、神头一电厂施工工程中,山西电建二公司所欠信邦公司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5950656.8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邦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山西电建二公司。另外,2019年8月17日,山西泰肥公司与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古县建安公司在***、***、**、水洞沟、临汾、古交、大同云冈、太钢、神一项目施工工程中,山西电建二公司所欠古县建安公司工程款,债权金额为5520031.94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古县建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山西电建二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山西泰肥公司拥有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21470688元,并经山西电建二公司财务挂账处理。山西泰肥公司得知山西电建二公司在2011年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为分包方,广东电力设计院为总包方。该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验收完工,广东电力设计院尚有到期应付山西电建二公司工程款伍仟余万元。工程项目结束至今已长达六年,但山西电建二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广东电力设计院的到期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电力设计院辩称,广东电力设计院无法核查山西泰肥公司持有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山西泰肥公司向广东电力设计院请求支付款项的权利来源于对信邦公司与古县建安公司向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的受让,但是广东电力设计院并非信邦公司也非古县建安公司与山西电建二公司之间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对所涉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查,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即便法院认定山西泰肥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广东电力设计院亦不具有付款义务。2020年3月1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6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破终1号《受理通知书》,山西电建二公司目前属于破产清算阶段,山西泰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时间相差不足六个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诉争款项应属于山西电建二公司的财产,在山西电建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广东电力设计院不具有向山西泰肥公司付款的义务,也不应向山西泰肥公司付款。如向山西泰肥公司支付款项,则支付款项属于个别清偿,山西电建二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述称,2020年3月1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山西电建二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根据山西电建二公司的破产程序进程作出裁判。庭审中山西电建二公司称山西泰肥公司有受让债权,但对于具体数额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真实合法的债权首先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债权,即不仅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要求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本案中山西泰肥公司提交了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与山西电建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单,但尚无证据显示山西电建二公司与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就涉及的11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清算,山西电建二公司在庭审质证中也未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山西泰肥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山西电建二公司已确认了其诉请的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山西电建二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证明双方就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本身存在争议。其次,该协议实际是山西电建二公司将其所谓的在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470688元转让给山西泰肥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广东电力设计院的到期债权是否为同一标的,本身亦存在争议。最后,如山西泰肥公司认定上述债权实质为同一标的,其自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合同相对方身份直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而非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山西泰肥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试图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全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山西泰肥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钟 陈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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