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599号
原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清马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崴,四川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卫明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名,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崴,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坤伦,向法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2.判令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744133.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铁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联公司依照铁建公司的要求向铁建公司供应货物用于有轨电车荣2号线供电标工程项目,但是铁建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四联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四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标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正副本,证明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销售单》,证明四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铁建公司签收了四联公司提供的货物。第三组:销售明细表,证明铁建公司所供应货物的单价及该批货物的总价。第四组:催款函,证明四联公司多次铁建公司欠付货款3461088元。第五组:《往来款询证函》,证明四联公司在询证函中提出了往来款异议,铁建公司除欠付157522.56元外,还欠付3461088元。第六组:民事裁定书,证明铁建公司认可本案所欠货款属于履行买卖合同所欠货款。
铁建公司辩称,1.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铁建公司已向法庭提供《物资采购合同末次付款确认书》可以印证该观点;2.铁建公司已向四联公司支付了合同质保金157522.56元;3.四联公司诉请的货款给付义务,与铁建公司无关,四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四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铁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铁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社保证明,证明四联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物资采购合同》正副本,证明四联公司、铁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组:《物资采购合同末次付款确认书》,证明四联公司、铁建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第四组:《付款凭证》,证明铁建公司已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第五组:(2020)0105民初12494号的卷宗材料,证明四联公司的诉请与铁建公司无关,四联公司在(2020)0105民初12494号诉讼中标的、诉请一致,但是铁建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7日,买方铁建公司与卖方四联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正本),其中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020690元,不含税价为872384.62元;2.交货期限:卖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买方需要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时间及批次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3.物资采购清单:复合型塑合金管(四孔管,型号规格110米,数量6066,到站价单价34.19元,税率17%)、复合型塑合金管直接(型号规格110个,数量1050,到站价单价68.38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4mm,数量4848米,到站价单价59.83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50×6mm,数量3378米,到站价单价89.74元,税率17%);4.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进行核对查验;5.卖方按照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凭已交付且未结算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结算至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3个月双方货物无质量问题后,卖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后24个月;7.变更及合同修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
同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副本),其中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2129761.28元,不含税价为1820308.79元;2.交货期限:卖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具体交货时间及批次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3.物资采购清单:复合型塑合金管(四孔管,型号规格110米,数量17134,到站价单价34.19元,税率17%)、复合型塑合金管直接(型号规格110个,数量2817,到站价单价68.38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4mm,数量6752米,到站价单价59.83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6mm,数量5322米,到站价单价89.74元,税率17%)、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型号规格100×8mm,数量1620米,到站价单价96.58元,税率17%)、PVC粘胶剂(规格型号1kg,数量140个,到站价单价22.22元,税率17%)、PVC排水管(110*3.2,数量52米,到站价单价14.65元,税率17%);4.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以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进行核对查验;5.卖方按照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凭已交付且未结算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认可的验收签认结算单结算至货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质量保证期满3个月双方货物无质量问题后,卖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6.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后24个月;7.变更及合同修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可以依据工程进度提前15天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通知,按实际需要对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卖方应予执行。
2017年1月23日,铁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969655.5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同日,铁建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2023273.22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2020年7月3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五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106488.06元,备注为材料款;同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五公司有轨电车蓉2号线供电项目部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联公司转账51034.5元,备注为材料款。
二、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年期间,四联公司多次供应了自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PVC胶黏剂等货物。签收人处分别载明有“马旭科”、“张国林”,“张益川”、“栾洋洋”、“张小虎”、“于雷”的签字字样。
铁建公司向四联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铁建公司欠四联公司157522.56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铁建公司欠四联公司157522.56元。四联公司回函称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铁建公司还欠付货款3461088元。
另查明,1.铁建公司(即甲方)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1.分包范围:有轨电车蓉2号线主线新业路站至郫县西站范围内的环网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弱点预埋工程等;2.工作期限: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3.按合同约定和技术交底资料按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应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4.协助乙方做好工程所用辅助材料的采购,按时审核乙方辅助材料采购计划并监控辅助材料的采购、消耗过程;5.附表2,乙方现场人员登记表载明有:“张益川”、张园林”。
2.四联公司提交的2016年《销售单》,除录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的以外,其余《销售单》上收货单位(人)处均有“马旭科”签字字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发生的法律事实及产生纠纷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铁建公司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员不是铁建公司的员工,故产生的相应货款不应当由铁建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四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向案涉项目供货的《销售单》《物资采购合同》正副本,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及2020年7月3日向四联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其中四联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销售单》上均载明有“马旭科”签字字样,且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均认可该转账凭证系支付四联公司2016年供应的货款,该金额与采购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四联公司供货时间在前,铁建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在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认可马旭科签收货物的行为,马旭科已具备代表铁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签收相应货物的权利外观,故在案涉项目中,在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四联公司无需再向案涉项目供货,也未指定其他货物签收人的情况下,四联公司对案涉项目所需增强电力通讯环保CO管、PVC胶黏剂等货物买受人系铁建公司,马旭科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签收货物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联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的货物买受人也应当为铁建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四联公司主张铁建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铁建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系其双方内部事宜,与四联公司无关。
关于具体的金额。虽然四联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并未就该超额的货款进行过结算,但1.依据四联公司提交的2017年的《销售单》,其中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等均与2016年度的一致,故虽然没有合同约定2017年度的货物单价,但是因商品属性一致,故本院对四联公司依据此计算出来的总金额予以认可;2.且在庭审过程中,铁建公司并未对超额的货款金额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四联公司主张的3461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四联公司主张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1088元及利息(以3461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2元,减半收取20221元,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盈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