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宁江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陈晓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并不认识,并且没有给***发放工资,真正雇佣***的是***,***也属于被雇佣者,皆是给***打工,***在庭审中关于结算工钱每平米的说法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和***皆表示抹灰按照每平米7元钱结算,能够相互认证***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不可能是雇主,因此本案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不向***主张赔偿,但是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的义务,***的身份是真正的雇佣者,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不主张而不做评价。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介绍到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大连嘉园二期工程)担任刮水泥棚顶的刮胶工,与***系雇佣关系,有微信转账证明,***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转给工头张东工钱20,680元,尚有工头张东转给***1317,39元工钱,(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与***是雇佣关系。2.***只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230元,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永胜公司辩称,本案中***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未通知永胜公司,永胜公司也不知情,***可以对承包工程进行转包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永胜公司在一审中承担了连带责任,但永胜公司将会提起再审,重新主张权利。请法院查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确定最终责任方,以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与***在大连嘉园二期工程中只是针对F15栋楼中的部分棚顶刮胶施工是一种承揽关系,工资结算是***以每平米7元人民币直接对***支付工资,然后***再以每平米5.5元支付给其下面实际干活工人,这在与***的承揽关系期间无任何事故发生,保质保安全完成了承揽任务(有***与***结算支付单为证)。2.***发生人身伤害是在大连嘉园二期工程中的附属工程(二次供水泵房)施工过程中没注意自身安全摔下来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有证人、***本人及***都明确阐述了对发生事故具体地点无任何疑义,***与永胜公司签定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指出承揽范围(F12.F13.F14.F16是一份劳务分包合同,F15,F18是另外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场地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不包括二次供水泵房(即事故发生地)。***只是基于永胜公司的代表陈晓雨要求合作一回帮找几个人帮忙对二次供水泵房抹灰施工,***纯属义务帮忙,找的抹灰工人没有任何劳动报酬,等到二次供水泵房棚顶刮胶时也是基于陈晓雨的邀请找***带人给永胜公司去有偿劳动,也是按每平米7元给***结算工资,***在这其中没有挣一分钱的差价,只是一个负责在陈晓雨那里拿钱直接给***而已,只是一个帮忙介绍干活的人而已,即无利润也无差价,***自述和多位证人证言证实***是以每平米5.5元现金给他们结算的,而陈晓雨是以每平米7元单价通过***转付给***的,这中间***有差价利润,也就是***和***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的区域不在***和永胜公司的承揽合同区域之内,***和***也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对***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评判无不当之处。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条文准确,无不当之处,***理应对伤者作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68,7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10,189.74元(308.78元/天×6天+154.39元/天×3天+154.39元/天×51天)、交通费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误工费20,842.65元(154.39元/天×13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207,072.67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介绍到永胜公司施工地(江南大连嘉园二期工程),担任刮水泥棚顶的刮胶工。***于2020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刮胶时,离地2米的跳板翻起后,将***摔伤在地,导致右手腕部及多处骨折,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在大连嘉园二期工程中从事棚顶刮胶工作中踩翻跳板倒地受伤。***于当日入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拌腕关节脱位,右腕部外伤,左膝外伤。***于2020年10月28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26日为宜。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定为51日为宜。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限定为75日为宜,费用:100元人民币/日。5.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1.95万元人民币。此次鉴定费用为3900元。***与***均认可其二人互不认识且无结算工钱的约定。***称其是给永胜公司打工的,不认识***,其与张东是一伙,都是经过***介绍,给***干活的。***申请证人张东、李建军、鲍胜会出庭,用以证明***的受伤过程及整体施工单位为永胜公司。永胜公司称***与永胜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给***开过工资,且抹灰工程不需要资质。***称其不认识永胜公司,也不认识陈晓雨,只是***找其干活,是7元来的给工人也是7元,其是给***干活,与张东、***是一样的角色。***称通过***的自述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是在永胜公司承包的江南大连嘉园二期泵房刮棚顶时摔下来的,此处不属于***与陈晓雨承揽合同范围之内,只是帮忙介绍***干活,***即无利润也无差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另查明:庭审中,***申请追加陈晓雨为被告。***不同意追加陈晓雨为被告,明确坚持仅向永胜公司及***主张权利,且不要求***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永胜公司、***、***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影像学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照片、CT片、租房合同、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道临江社区证明、证人张东、李建军、鲍胜会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事棚顶刮胶工作,应当预见登高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摔倒受伤这一损害结果自身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与***均认可其二人互不认识且无结算工钱的约定。其次,***的工钱由***发放,但***庭审中先称结算工钱为每平6元,后又称每平7元,前后陈述矛盾。再次,***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对如何结算工钱,均称“时间久了,记不清了”,令人存疑。另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从事棚顶刮胶工作。最后,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等人进场施工作业,但永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义务,故对***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后果,永胜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仅要求永胜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评判,同时对***追加陈晓雨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20,842.65元(154.39元/天×1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8,088.98元。交通费,考虑***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及路途情况,酌情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保护5000元。护理费,保护9,263.40元(154.39元/天×60天)。以上费用合计200,093.03元。结合***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应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65.12元(200,093.03元×70%),永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65.12元。二、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与张东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7日7:49分8100元;2020年10月29日9:18分1900元,都是刮棚的钱,27日之前结算的工程工资是主楼部分的,已经结清了,与四个人的钱款已经结清,不是雇佣关系了之后1900元是泵房刮顶的转账,面积一共是270多平,是吻合的,可以证明我们没有多赚钱。***质证意见:***是在10月27日下午受伤了。***质证意见:我不认识他。永胜公司质证意见:具体情况不清楚,与公司无关。***、永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称其是给永胜公司打工的,不认识***,其与张东是一伙,都是经过***介绍,给***干活的”提出异议,认为***是***介绍的,针对刮顶的不是给***干活。永胜公司对“***称通过***的自述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是在永胜公司承包江南大连嘉园二期泵房摔下来的,此处不属于***与陈晓雨的承揽合同范围之内,”认为该工程在***的承包范围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自述及证人张东、李建军、鲍胜会证明***找***去永胜公司工地干活,***是工头,工资是***发放。事故发生时***本人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情况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与***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没有给***发放工资,也没有赚取任何差价,真正雇佣***的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忠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