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廷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平,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百林,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森,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保温材料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建设公司)、许百林及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和许百林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吉07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太保温材料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吉民申379号民事裁定,驳回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再审申请。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吉检民监(2021)2200000005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红太保温材料公司信访本案,在信访审查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7民监13号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孙立平,被申请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焕成、马永胜,被申请人许百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新,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再审称,一、2013年6月8日申请人与许百林、永胜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松原市某B区7#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发米96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由开发商负责支付工程款并按施工进度付款。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5日经申请人与永胜建设公司代理人许百林结算,确定永胜建设公司欠申请人工程款1,024,460.86元。二、原一审、二审申请人主要以许百林与永胜建设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要求永胜建设公司与许百林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一、二审法院认为许百林系借用永胜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许百林与永胜建设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只判决许百林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判决结束后,申请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许百林就是永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但省高院没有开庭也没有通知申请人立案便进行了书面审理,导致申请人没有机会提交新的证据,导致省高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三、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发现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377号调解书足以证实许百林不仅是永胜建设公司代理人而且是讼争工程款的工地负责人。1、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案件是永胜建设公司诉明珠房地产公司(现更名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建筑工程是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B区7号楼,全部承包给了永胜建设公司(包括红太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永胜建设公司起诉的是尾欠工程款1,192,461元,二审调解给92万余元。该案永胜建设公司起诉书直接列许百林为委托代理人,而且永胜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永胜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某B区7号楼工程,并于2015年竣工,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0月15日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百林与于树森对账双方确认未结工程款1,392,461.71元”该案涉及的建筑承包合同,除永胜建设公司盖章外,委托代理人签名也是许百林。对此一、二审后许百林证实:“许百林在明珠芊华苑B区7#楼粘苯板工程是永胜建设公司委托许百林同红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上说明,永胜建设公司承包了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B区7号楼工程,工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都是许百林,并且工程含外墙保温。永胜建设公司起诉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尾欠工程款得到保护,说明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都给了永胜建设公司;红太公司施工的就是永胜建设公司上述承包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工程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工程,对此有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第42页《表c014图纸会审记录》等为凭。实际是永胜建设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红太保温材料公司,这就形成了永胜建设公司向新明珠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其就是实际施工人,许百林是永胜建设公司代理人和工地负责人;而同一个工程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向永胜建设公司主张分包外墙保温工程款时,永胜建设公司就是借用资质给许百林,许百林就变成实际施工人了。同一法院、同一个工程将案件主体判决的完全不一致。四、许百林代理永胜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永胜建设公司以自身名义通过诉讼向新明珠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明永胜建设公司对许百林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了授权。在新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许百林于2015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某B区7#楼2015年对账单中,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922,461.71元,该数额与在永胜建设公司与新明珠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同意向永胜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此事实更可以证明许百林有权利代表永胜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等。五、吉林省高院再审期间,申请人发现了本案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许百林系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是永胜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诉讼过程中是永胜建设公司代理人,证据如下:1、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判决第1页,永胜建设公司称许百林是其某B区7号楼工程工地负责人。按照原《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该由永胜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永胜建设公司在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列明许百林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3、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卷宗中永胜建设公司与新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许柏林在永胜建设公司所盖公章和马永胜签章下签署“委托代表:许百林。”4、许百林签订的对账单中922,461.71元,代表永胜建设公司,永胜建设公司起诉明珠房地产公司二审调解书载明的也是明珠房地产公司给付永胜建设公司工程款922,461.71元,永胜建设公司并没有将此款给许百林。5、宁江区法院(2016)吉0702民初798号第42页《表c014图纸会审记录》载明永胜建设公司承包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B区7#楼包含申请人的外墙保温工程,进一步证明是永胜建设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申请人。6、许百林证明证实许百林在松原市某B区7#楼粘苯板工程是永胜建设公司委托许百林同红太保温材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吉林省高级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永胜建设公司、许百林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永胜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认定许百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红太保温材料公司依据另案(2016)吉0702民初798号一审民事判决、(2017)民终1377号二审民事调解书认定永胜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1、通过本次再审永胜建设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和许百林的陈述,原审认定许百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2016)吉07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民终1377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效力问题。经松原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松原市住建局法律顾问关亚丽和松原市宁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许百林当庭陈述证实:“2015年末至2016年初,许百林雇佣的某施工工人到建设局上访,状告许百林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建设局调查核实许百林是挂靠永胜建设公司资质中标承包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某B区7#楼,并且还查实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还欠付许百林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松原市建设局决定以永胜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所欠许百林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访的农民工工资,关亚丽当时是松原市建设局的法律顾问,建设局张浩、李**指派关亚丽对某7#楼拖欠农民工资诉讼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指派关亚丽为(2016)吉0702民初798号案件永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住建局指派许百林的妻子李洪艳为另一位代理人,因许百林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债务人,所以李洪艳参加诉讼负责核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和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拖欠许百林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后,新明珠房地产公司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农民工上访情绪激烈,2017年7月7日在松原市建设局主持下,甲方永胜建设公司,乙方农民工代表,丙方许百林三方签订了《关于某B区7#楼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协议》,永胜建设公司先拿出8万元现金和三套房产价值82.1万元(合计90.1万元)预先垫付给许百林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待二审法院审结之后再由永胜建设公司向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追偿”。本次再审永胜建设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以及许百林、新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许百林不是永胜建设公司员工,也不是永胜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关于永胜建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无权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无权否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决定。在原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应维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对永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红太保温材料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恶意串通,借用合法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虚假诉讼。1、红太保温材料公司提供许百林202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用打字的形式,内容为:“许百林在松原市某B区7号楼粘苯板工程是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许百林同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特此证明,证明人许百林(签字摁押),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庭审中许百林否认该证明,说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永胜建设公司委托的,红太保温材料公司拿来证明的时候,我没寻思打官司,我也没细瞅”。2、通过再审第二次庭审许百林对陈天放和孙立红找他干保温活没异议,对保温工程款结算数额和结算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许百林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上的签字和盖章予以否认。这份合同怎么形成的他不清楚,严重存疑,涉嫌其单方伪造。(四)、关于红太保温材料公司提供的案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判决结果不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况。(五)、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在承包前即已明知松原市某B区7#楼的承包人是许百林个人,其分包外墙保温工程的行为未经永胜建设公司授权,故红太保温材料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其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永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1、永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许百林当庭陈述及新明珠房地产公司于树森证言均证明,案涉工程系许百林个人与红太保温材料公司法人孙立红商量后承包的外墙保温活,永胜建设公司根本不知情,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在施工前即已明知案涉工程是许百林个人承包。2、宁江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中,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已明确承认其在施工前即已明知案涉工程是许百林个人承包,与永胜建设公司无关。3、原审庭审中,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出具了一枚松原市红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的会计账簿,该应收账款会计科目记载的债务人系许百林,应收账款的款项来源系某7#工程款,欠款数额为1,024,460.86元。(六)、永胜建设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综上,再审法院应维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红太保温公司对永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许百林辩称,新明珠芊华苑B区7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我,我和新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和永胜建设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新明珠房地产公司2022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过程对,是我通过中间人找的于树森在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某B区7#楼。关于(2016)吉0702民初798号民事案件起诉的过程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和永胜建设公司说的都对,该案我认可当时是以永胜建设公司名义起诉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欠我的2015年10月15日对账单上的工程款,这笔钱已经抵顶完毕。2021年8月1日的证明我没看,我和孙立红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不是永胜建设公司委托的。新明珠房地产公司2022年4月27日证明对,是中间人找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法人,新明珠房地产公司法人找我给孙立红的活,孙立红当时知道我是7#楼实际施工人。除了(2016)吉0702民初798号案件的工程款外,明珠还欠我100万工程款没有给,这100万元工程款是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转到永胜建设公司,永胜建设公司又给的我,这100万元我出了两次条,所以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还欠我100万元。虽然此事是2015年10月15日对账单之前发生的事,但当时我不知道此事,所以在2015年10月15日对账时没体现,后来发现出了两次条,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应给我100万元工程款。
原审被告新明珠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许百林是某B区7#楼的实际施工人,永胜建设公司是我公司找的借用其资质中标。2013年红太保温材料公司孙立红通过中间人找于树森要干外墙保温活,于树森告诉孙立红某B区7#楼承包人是许百林个人,让她找许百林个人谈。新明珠房地产公司已经与许百林最终结算完毕,2015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是最终结算单,不再欠许百林工程款,所以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及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