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永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永胜公司共同给付劳务合同欠款112,687元,支付自2021年8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永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标的为大连嘉园二期镜湖天玺***、***、***、***、***、***六栋楼抹灰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永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永胜公司在***按照设计、质量要求合格后,并未及时将上述六栋楼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2020年12月24日完成)及时出具给***用于结算劳务欠款,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款结算不到位具有过错,应就劳务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房产测绘结果作为依据结算,但在建设单位永胜公司已经取得《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直至一审开庭前***仍在向***、永胜公司索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起诉前***为了准确计算劳务合同价款于2022年5月12日以永胜公司的《房产测绘成果(竣工)备案表》拍照取证并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仅凭《房产测绘成果(竣工)备案表》出具日期就判定***是在已经知晓测绘面积后与***、永胜公司协商确定劳务合同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2021年4月,***多次索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无果的情况下,因拖欠工人工资,***与***在电话沟通时议定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出来前,先按照3万平方米的大数计算劳务款,经双方核算后除去已经支付劳务款,得出剩余16.5万尚未支付,超出3万平方米部分施工面积待《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出具后再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向***索要16.5万元劳务款就认定双方对未支付合同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无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永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胜公司共同给付劳务合同欠款112,687元;2.***、永胜公司给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3.诉讼费由***、永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写明为永胜公司,实际签署人为***,***将镜湖天玺***、***、***、***#楼工程中的室内墙面抹灰、屋面瓦粘贴、室内天棚刮胶、室内楼梯踏步抹灰及粘砖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第三款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单价为:面积以测绘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按测绘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本价格不受国家政策及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2020年8月1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写明为永胜公司,实际签署人为***,***将镜湖天玺***、***#楼工程中的室内墙面抹灰、屋面瓦粘贴、室内天棚刮胶、室内楼梯踏步抹灰及粘砖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第三款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单价为:面积以测绘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按测绘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本价格不受国家政策及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借用永胜公司资质对该工程承包,并将该工程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审批案涉工程房地产测绘成果(竣工)备案,其中***2号楼建筑面积为5,659.94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5,659.94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3,223.38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5,659.94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6,943.07平方米,***号楼建筑面积为3,880.88平方米。***主张***、***、***、***四栋楼的测绘面积20,202.2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工程价款1,070,721.9元,***、***两栋楼的测绘面积10,823.95平方米,每平方米57元,工程价款606,965.15元,合计价款1,687,687.05元。***认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共计155万元,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2.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57.5万元。庭审中,***称2021年6月14日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8万元,***认可收取***现金5,000元,但称该5,000元包含在157.5万元内。另查明,***与***于2021年4月12日微信聊天记载:“***向***发信息:还剩16.5万元工程款,你(***)答应在本月24日一次性给我(***)的,你可放心上啊,到时准时给我结清完事了。***回复:我争取放心吧”。2021年4月24日和5月6日,***与***微信中再次向***索要工程余款16.5万元。2021年5月12日,***再次索要余款,称其还房贷要求先给付1万元,***当晚向***微信转款1万元,***向***发出信息确认剩余款15.5万元,***予以确认,并请求一次性给付。2021年5月22日,***再次向***索要余款15.5万元,2021年5月31日,***向***转款5万元,***向***索要剩余款105,000元。6月14日给付***现金5,000元,***追问余款10万元的给付时间。2021年8月3日,***向***转款5万元,***向***发出信息确认剩余款5万元,***予以确认,并请求一次性给付。2022年1月8日、17日,***向***索要剩余款5万元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借用永胜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已依约定提供了劳务,***应依约定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合同价款的具体给付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套楼房以测绘面积计算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本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在测绘面积出具后***与***通过微信方式对最终的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按照***的主张进行了部分给付,故双方应按双方最终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应向***支付未付工程款5万元。关于***主张利息的请求,可依据公平原则,按现有证据以最后一次给付欠款的时间(即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关于永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资款及相应利息责任的诉请,经查,***与***存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永胜公司无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工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主张的永胜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资款及相应利息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劳动报酬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71页与***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录音,拟证明***一直没有放弃说按测绘面积计算劳动款,***也答应说到最后再一起算,先按3万平方米来计算劳务费,先履行一部分,等测绘面积出来以后再以测绘面积如实核算。***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缺乏完整性与关联性,无法正确说明案涉事实。第二份录音1分40秒处,***自认还差5万元,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与***总结算就是差50,000元,进而证明了一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各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为双方业务沟通中截留,但双方均未提交全部内容,二者合一则基本可以还原双方聊天的真实内容。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中的相关记录如下: 通话录音:2021年2月6日,陈:“甲方先没确定下来呢,面积没定下来,这几栋楼咱们先按三万平算,图纸上是三万一千左右,我先按三万平算。”“如果**给甲方要出三万二千平,我给你们按三万二千平算,如果算出两万九千平来,你给我找回一千平。”***亦表示:“少算行,等后尾(以后)再一起算。”2022年1月29日,陈:“只就差你5万。咱俩有账,咱俩还没对账呢。”2022年7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你咋起诉我这么多呢?”涂:“你算账就知道了。面积一对你不就知道了?”陈:“面积咱俩不是以三万平为准的吗?咱俩不是以测绘面积三万平算的吗?我还差你5万,你在微信里不也一直按5万朝我要的吗?”涂:“测绘面积不只那点儿!”陈:“测绘面积多少啊?”涂:“测绘面积3万多。”陈:“3万多多少?”涂:“你自己一看就知道了。”陈:“阁楼包含在测绘面积里了。”涂:“不可能的事,阁楼不在里面。根本没算里面。” 微信聊天:2021年4月12日,涂:“还剩16.5万元工程款,你(***)答应在本月24日一次性给我(***)的,你可放心上啊,到时准时给我结清完事了”。陈:“我争取放心吧”。2021年1月20日,涂:“**,你还欠我的五万工资给我吗?都要回家过年去了,再不给我,我回家咋给工人交代啊,都拖这么长时间了。”2022年5月31日,涂:“**,这都干完几年了,是否当面抽个时间把面积对一对,把账算算呢?这都几年了,你不可能还没测绘面积吧?也不能用嘴随便估摸一算啊,到底差我多少钱,亲兄弟明算账,合作一回,让大家彼此都心里有个明白账。”陈:“等这次开完庭。”涂:“开庭和我们算账没关系啊,一码归一码。”“法院出结果是法院的事,谁的责任最后谁承担就是了,我们该算我们的面积账。”“我只想知道是不是维持原判的情况下你还是不能给我对面积算账呢?为什么要把两件事扯在一起呢?”陈未答复。2022年7月15日,陈:“你要是现在还按以前口头说的那些钱,我现在给你结清,你自己再想想。”涂:“据我知道的你在建筑面积上没给我实数,咱们按合同约定的,如实算账,该多少钱就多少钱,我也和你无冤无仇的,感情和事实是两码事,不是少,你现在应该差我11万元多,而不是我只听你单方面说差我5万,这悬殊太大了,按法规你还得支付利息,你自己看看到底想怎么处理吧,这么算起来你最后得拿出12万来履行支付义务的。”陈:“你自己心里知道怎么回事,咱们俩现在纠结这个就没意义了,咱们俩口头订好的3万平,你现在不承认还有意义吗?你要是同意我现在给你钱,你要是不同意咱们就往向走,你看我能不能有钱给你,我名下什么东西都没有,不用考虑执行我什么。”涂:“那是口头暂时按3万平方米算的,你说等面积出来了再算,我这么多天也一直追你当面把面积对一下,按合同该是多少就是多少,你也答应说到时候算,说不定还没有三万平方米,我还得找你钱,我说可以,但现在我不是为了告你而告状,只是想我们彼此坦诚地在一起把账公开的算一下。”陈:“你自己想,行我就给你转账,不行你就起诉我”。“你想好了,要真是走进法院,我5万元都没有。”涂:“我也不是非要去法院,我是要求你把我们合同的那几栋楼的面积拿出来我们当面算个明白账,到底是差谁多少”。“如果同意把我们合同的几栋楼面积拿出来找时间当面算一下,我也可以认可结算结果。”陈:“我没有测绘面积”。“你要是按照以前咱俩说好的面积算钱,我就给你结账,按照你现在索要的平数,咱俩就没必要在这说了。” 又查明,***于2022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已证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索要工程款的表述:“还剩16.5万元工程款,你(***)答应在本月24日一次性给我(***)的,你可放心上啊,到时准时给我结清完事了”,但根据双方在此后(15个月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我没有测绘面积”。由此,便否定了陈、***在已知测绘面积情况下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内容表述既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工程全部价款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也可理解为双方仅就部分价款达成初步结算的合意,但并未包含全部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结算报告,存在歧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宜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结算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一致认可二者在合同签订后再未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虽然***抗辩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劳务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即工程总价款1,687,687.05元-银行转账155万-微信转账2万-现金5,000元=112,687元。关于劳务款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栋楼抹灰完后15天内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60%,项目交工后一个月内结算清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在2020年年底已经竣工,***主张自2021年8月3日起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款112,68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