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3民初3195号之一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与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11元,因其在诉讼中申请减少诉讼
请求数额,本院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为25元(已减半收取;多交的3786元退还原告),由原告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振兴局负担。
审 判 长 刘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苑
人民陪审员 盖 凤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贾苏日娜
书 记 员 杨 建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