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6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河北乡英石联社。
法定代表人:葛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满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向春兵,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春,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确定造价工程增加部分317524元;2、确认工程造价增加项人工费100余万元;3、赔偿我方损失78万余元;4、赔偿项目经理被占用费用128万元;5、四笔款项共计997419元应当不计入工程款中。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地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隔墙主材应执行合同约定的单价120元/平方米,非以鉴定重新组价,故工程造价增加317524元;2、案涉项目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应以市场价对人工费调整、以相关部门下发相应文件对人工费动态调整,调整后增加造价约100万元;合同未明确从投标至实际实施该项目中的调整文件及建委的调整文件;3、因地铁公司未代付案外人长沙远大公司供货商的材料款,引发另案诉讼纠纷,我方另行赔偿70万元违约金和8万元诉讼费用,故地铁公司应当赔偿78万元损失;4、因地铁公司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致使我方项目经理失去正常投标、承包机会,按照行业平均工资,地铁公司地铁公司应赔付损失128万元;5、三立公司虽出具了四笔金额相同的材料借款收据,但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亦未授权地铁公司代付给其他单位,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地铁公司辩称,1、关于隔墙主材价格问题,地铁公司未指定隔墙品牌,合同仅暂定价120元/平方米,最终单价的确认并非沈阳市预决算审计为准,应当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关于人工费的问题,应当执行合同固定单价非政府文件调整价,一审鉴定机构亦对人工费做出了明确认定即不予调整人工费;3、地铁公司未承诺代付向长沙远大公司该笔款项,我方作为三立公司与长沙远大公司合同外的第三方,不应当支付违约款项;4、关于项目经理的问题,三立公司虽主张计算方式有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招标行政监督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之规定亦无需我方出具任何资料,且三立公司未提交解锁申请等手续,《沈阳市建设工程信息库入库证明》显示除案涉项目经理王伟外仅有一人有在建工程,即在建工程非三立公司主要工作任务,故三立公司主张支付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关于四笔材料款的问题,四笔材料款均由地铁公司支付给材料商,三立公司于同一日期开具同一金额收据,且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故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地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立公司承担一审鉴定费用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已经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904769.36元,地铁公司依据于2013年12月25日三立公司出具的说明向新兴公司支付两笔木门款项,因案涉工程存在“三标段”“四标段”情形,地铁公司提交凭证含有两标段同时付款情形,因此未与单独标段付款情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地铁公司亦提交的“木塑门采购明细”可证明各标段的采购内容和付款金额,故两笔木门款应当确认为已付工程款;2、鉴定报告争议项中硅酸钙板未按照合同要求两层施工仅采用单层作业,鉴定机构以隐蔽工程为由系错误,地铁公司仅认可单层工程量;界面剂仅部分施工,鉴定机构以全部面积计算系错误,设计修改通知单仅具有通知作用不能够证明全用界面剂施工,故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石岗沙交仅未施工,应当予以扣除;3、地铁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规定,地铁公司已付款项超过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情形,剩余款项应依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并经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款后支付,地铁公司留有工程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应付之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依据一审提交的《关于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结算问题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系由三立公司原因造成,且未到付款日期(结算完毕之日);一审诉讼阶段为案涉工程结算期间,本案经过一审审理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此期间计算利息对我方不公平,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立公司辩称,1、关于两笔工程款的问题,我方未委托地铁公司支付、代付上述工程款,故不存在代付且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2、关于鉴定报告三项争议项,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无法反映交付初期原貌,且三项争议项我方已经按照签证、设计文件实际施工了;3、关于利息问题,我方提交报告地铁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应当在提交报告29日后起算利息。
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6063.04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1912297元(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780000元;3、判令给付占用项目经理的费用128万元及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利息;4、给予三立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解锁相关证明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地铁公司因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三立公司(原名称为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6月1日,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地铁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室内的装修装饰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涂料工程(墙面、顶面表面刷涂料)、喷漆工程、地面工程(水泥砂浆地面、铺地砖等施工)、吊顶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楼梯装修装饰等,合同工期:进场日期2012年4月15日,总日历天数13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约定价款(含暂列金)为21103628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但项目措施费为一次性包死价,无论分部分项工程如何变化,均不予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括的风险范围:(1)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动;(2)其它生产要素价格的变化。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费用增加或减少,由该工程图纸设计部门出具变更图和变更说明,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程数量经发包人确认后核定增加或减少。关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关于工程变更,采用固定单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变,具体按发包人相关管理文件办理。由设计变更引起工程费用增加或减少,由该工程图纸设计部门出具变更图和变更说明,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程数量经发包人确认后核定增加或减少费用。按“项”报价的项目,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价格不予调整。关于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单价,该单价的工、料、机价格及取费标准应当与投标文件一致,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变更价款最终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关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分四个步骤:工程预验、竣工初步验收、竣工正式验收、工程移交。前一步骤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步骤,或沈阳市质检站有特殊规定则按规定执行。关于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格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关于质量保修,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工程视作移交,装修装饰工程移交后保修期为24个月。关于补充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要求,发包人提出的任何建议、方案、要求,除应发包人要求而引起建筑规模、设计标准变化可进行合同费用调整外,承包人不得提出任何追加费用的要求。招标时发包人依照招标图纸给定一个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以发包人给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投标人报价时,不允许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和数量。招标人鼓励优化设计,并将优化方案作为评标参考。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合同价适用于合同文件中规定或包括在任何项目中的任何实施方法,承包人不得因施工方法不同或改变施工方法而提出任何追加费用的要求。承包人采用的任何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如果属于新技术、新方案,应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承包人均应取得相关批准后才能施工,由此引起的费用、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
嗣后,三立公司、地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为方便组织现场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室内轻质隔墙(内隔墙)采购单位由原采购单位远大住宅公司变更为承包方;2、室内轻质隔墙(内隔墙)暂定单价120元/㎡,工程量以图纸为准进行计算,本标段预估增加造价297万元,最终单价及相关工程量以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为准;3、工程款支付按发包人确定的《固定单价、合同计量与支付管理办法(暂行)》执行;4、合同未尽事宜履行双方签订的《地铁丽水新城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立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12年7月31日,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三立公司)。截止2014年4月29日,三立公司自认地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316146.03元。
2014年10月,地铁公司接收并使用三立公司承建工程。2014年11月19日,三立公司向地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项目总造价为35121138.71元,其中,原合同清单价款为21103629.05元,增减部分工程价款为6105239.62元(主要包括轻钢龙骨隔墙主材及清单遗漏项目),设计变更价款为8801772.46元(主要依据设计变更单),签证价款为610497.58元(包括中心广场干挂理石、签证单),扣除暂列金1500000元。
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三立公司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远铃整体浴室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的1716000元货款是否已完成支付的问题,经审查,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系由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了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仅有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为凭,而该函内容并未体现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1716000元货款,且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货款已由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证据,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支持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716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主张。迄今为止,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8440元,故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剩余货款292440元以质保金的形式尚未结算、及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供货致其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系按每日0.098%的标准子以计算,但过分加重了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负担,对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有失公平,违约金不仅具有惩罚性,且具有补偿性,鉴于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定为700000元。2016年7月2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844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二、驳回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5元由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6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地铁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审核,三立公司、地铁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三立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来一审法院。
2017年7月4日,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地铁公司出具《关于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结算问题说明》。载明:“本机构于2015年10月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对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结算进行审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第一次初审意见,经过与施工单位(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对,2015年11月20日再出具第二版审核意见,后又经与施工单位核对,分别出具2016年1月7日版本审核意见,2016年1月14日版本审核意见,2016年3月17日版本审核意见,2016年3月22日版本审核意见,2016年9月26日版本审核意见,但是最终尚未确定施工单位认可的定案版本。由于此结算中涉及的材料硅酸钙板为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和其他标段相同的非认定价格的材料,财政将统一定价。施工单位表示,要等到此材料定价后根据最后工程造价再来决定是否重新核对。2017年1月19日,此材料价格确定,电话联系施工单位来本机构进行核对,但施工单位未到场。另外此硅酸钙板隔墙分为单面硅酸钙板隔墙(卫生间部分)和双面硅酸钙板隔墙,其中单面硅酸钙板隔墙里是否夹有岩棉竣工图中并无明确说明。本机构建议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纸面明确说明,但施工单位至今并未提供。2017年1月25日根据财政会议纪要,对此版本审核意见再做调整,电话联系施工单位到本机构进行核对,但施工单位仍未到场。在此之后,本机构曾多次联系施工单位人员进行核对,但施工单位均未到场。2017年3月23日,根据财政会议指示,本机构有对此工程造价进行调整,调整结束后,电话联系施工单位,但是施工单位人员不接电话,本机构无法再次进行核对。2017年4月10日本机构同项目其他标段进行部分材料价格统一调整。调整后电话联系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人员不接电话,不到场进行核对。至此我司已经无法联系到施工单位。本机构已经出具2017年6月7日统一调整材料后版本,但由于联系不上施工单位无法进行核对,现本机构审核的造价是22626653.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立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4日,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的结论为:1、无争议部分23120900元;2、有争议部分1742466元。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部分说明:1、卫生间隔墙内侧硅酸钙板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图中此处轻质隔墙为双面挂硅酸钙板,地铁公司方认为实际施工情况为单层(并提供一张照片,显示为单层),因现场整体卫浴安装后隔墙为隐蔽工程,鉴定人现场勘查后,无法核实隔墙是否为单面挂硅酸钙板;2、墙面、棚面界面剂问题,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中有设计单位签字及盖章,地铁公司方认为实际未施工,因界面剂工序为隐蔽工程,鉴定人现场勘查后,无法核实是否涂刷界面剂;3、墙面、棚面石膏砂浆问题,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中有设计单位签字及盖章,地铁公司方认为实际未施工,因石膏砂浆工序为隐蔽工程,鉴定人现场勘查后,无法核实是否刮石膏砂浆。
2017年12月5日,三立公司对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指出如下意见:1、合同内人工费调整,应按2008定额人工价格计取;2、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应给予调整;3、合同内人工费动态调整;4、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动态调整;5、暖气管道过墙开孔问题;6、施工过程中的开孔问题;7、弹性石膏腻子发泡封堵未计入总价;8、设计变更29中是否计算错误;9、设计变更13石膏砂浆找平计算量有误差;10、设计变更7套项及数量有误;11、设计变更6中套项厚度问题;12、设计变更8阳台防水砂浆数量问题;13、门的主材价格;14、安全文明措施费;15、大理石窗台板更换人造石,材料找差,设计变更14;16、建安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计入鉴定的工程总价;17、合同内部分工程量计算结果不同。
2017年12月6日,地铁公司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指出如下意见:一、对鉴定意见书的无争议部分,我公司无异议。二、对鉴定意见书有争议部分的三项,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如下异议:1、关于第一项“卫生间隔墙内侧硅酸钙板”,造价鉴定机构按双层碳酸钙板计算工程量,而该项的实际施工情况为单层施工,我公司只认可单层硅酸钙板的工程量。同时该项工程并非隐蔽工程,在现场可以清楚看到隔墙为单面挂硅酸钙板;2、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设计变更(装饰)墙面、棚面界面剂”和“设计变更(装饰)墙面、棚面石膏砂浆”,实际中该部分工程三立公司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不应予以计取。因该部分设计工序均为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无法核实是否施工,因此我公司已向贵院申请了对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实际的施工情况和造价。
2018年1月5日,针对三立公司、地铁公司双方的异议意见,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书面答复如下:一、对三立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复:1、合同内人工费调整,应按2008定额人工价格计取。回复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鉴定人按合同执行无误。2、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应给予调整。回复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鉴定人按合同执行无误。3、合同内人工费动态调整。回复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鉴定人按合同执行无误。4、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动态调整。回复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鉴定人按合同组价原则执行无误。5、暖气管道过墙开孔。回复意见: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投标报价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孔洞……,因暖气管道工程不在原招标范围内,又有设计修改通知单,因此鉴定人把这部分造价计算出来,为180634元,计入有争议费用部分,请法庭裁定。6、施工过程中的开孔问题:(1)橱柜立板和理石台板开孔,孔径35m;(2)B户型煤气管不能出现大角度弯折需在铝扣板上开孔;(3)卫生间排气扇管的排风管开孔。回复意见: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投标报价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孔洞,以上项目与招标内清单项目均有关联,鉴定意见无误。7、弹性石膏腻子发泡封堵,设计变更15。回复意见:费用已计入。8、设计变更29中水泥砂浆楼面是负数是否计算错误。回复意见:予以调整,此部分造价为462元,计入无争议费用内。9、设计变更13石膏砂浆找平计算量有误差。回复意见:计算无误,不调整。10、设计变更7套项及数量有误。回复意见:定额工作内容中的打底抹灰、砂浆找平等同于胶泥拉毛,专业术语说法区别,工程量计算无误,项及量均不调整。11、设计变更6中套项应为30mm厚。回复意见:厚度无误,不调整。12、设计变更8中阳台防水砂浆的数量应为872平。回复意见:三立公司提供的资料中防水面积分别为314平米与872平米;此项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此部分找差为7169元,计入有争议部分费用内。13、卫生间门的主材价格。回复意见:因卫生间门不在原招标范围内,鉴定人依据辽宁造价信息网按平米进行组价(漏给锁具);三立公司方认为现市场门购置价格,在标准规格内(宽850mm)价格一致,原投标内800×2150门单价为1000元/樘,应按投标价格调整,由于鉴定人无法确定当时双方具体如何约定的,因此把这部分差价273285元计入有争议部分费用内。14、安全文明措施费。回复意见: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措施费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项目措施费为一次性包死价,不调整。15、大理石窗台板更换人造石,材料找差,设计变更14。回复意见:原投标为大理石窗台板(厚25mm),现更改为米黄色人造石材,石材分天然及人造,三立公司认为原投标为天然石材,价格偏低,鉴定人无法确定当时原投标是天然的还是人造的石材,因此把这部分材料差价506.88㎡×(240-100)=70963元,计入有争议部分费用内。16、建安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计入鉴定的工程总价。回复意见:给予调整,无争议调整费用9162元,有争议调整费用881元。17、合同内部分工程量计算结果不同,在后附表中列出,请核对。回复意见:核对无误,不调整。二、对地铁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复:1、卫生间隔墙内侧硅酸钙板。回复意见:地铁公司方提供的照片均为现场施工时照片,鉴定人勘查现场时,已全部完工并入住,无法看到内部结构,依据单方提供的局部照片无法断定872个户型中硅钙板均为单侧,又因双方认定的图中也未明确此处硅酸钙板为单侧,因此鉴定人无法给出准确回复。但同时鉴定人已在鉴定意见书中单独提出了卫生间隔墙单侧硅酸钙板的造价,以便于法庭裁定时选用。2、墙面、棚面界面剂,墙面、棚面石膏砂浆。回复意见: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中有设计单位签字及盖章,地铁公司方认为实际未施工,因界面剂工序为隐蔽工程,鉴定人现场勘查后,无法核实是否涂刷界面剂。三、鉴定人初稿取费表表中工程排污费重复计算。初稿无争议总价内,合同内项目工程与签证工程中工程排污费重复计算,调整后扣减金额:-115349元。四、复议意见结论: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的结论为:1、无争议部分:-105725元。2、有争议部分:532960元。
三立公司对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仍有异议,认为:“1、合同内人工费调整,应按2008定额人工价格计取。本项目已进行司法鉴定,在此鉴定过程中,应遵照市场价格和价值进行,我司投标报价中的人工费远低于工程实施中的人工工日市场价格,人工费应按工程实施阶段的定额实际人工价格计算;2、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应给予调整。合同外的部分为后期增加的施工项目,更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执行,人工费应按工程实施阶段的实际人工价格计算;3、合同内人工费动态调整。应按相关部门下发的相应调整文件进行调整,因为人工费调整文件的最早公布时间为2011年第四季度,本项目的招标时间为2012年第一季度,作为普通施工企业并未接收到该文件执行和实施的通知,故未计取该项动态调整,但人工费调整文件是定额与实际人工费价差的补充,工程实施中的人工工价远高于定额工价和投标报价,在施工结算中不给人工费动态调整,是不尊重工程事实的,是不客观的;4、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人工费动态调整。应按相关部门下发的相应调整文件进行调整,因为定额编制时期的单价与实际施工时期的单价一定会存在价差,定额人工费一般是固定不变的,但市场单价却是随时在改变的,为了合理确定造价所以需要对定额中的人、材机等单价按实际市场单价去调整,让造价更趋于合理,所以要对定额单价进行动态调整”。
地铁公司对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亦有异议,认为:“1、复议意见书第5页第5项:暖气管道过墙开孔。《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空洞,包括预留空洞尺寸、预埋件、与设备系统安装调试的配合及接口、临设场地、施工场地等不稳定因素、并充分考虑空洞的调整、修补、开凿、封堵、防火封堵、装修装饰收口处理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投标人的报价已经考虑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因素’,故为安装暖气管道需要,在轻质隔墙上开孔涉及的工程量是包含在投标人的报价中,不应再单独计算;2、复议意见书第3页第13项:卫生间门的主材价格。本案三立公司实际施工的卫生间木门的尺寸为650×1950cm,该卫生间门施工不在原招标范围内,在本案的《投标文件》中,也没有对该尺寸木门的报价,针对这种情况,该部分木门单价应该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的方法进行组价计算,即单价为697.13元/樘。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中,直接按照《投标文件》中800×2150cm木门的报价,将木门单价更改为1000元/樘,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公平的;3、复议意见书第3页第15项:大理石窗台板更换人造石,材料找差。《招标文件》约定,厨房、窗台板、卧室均应为人造大理石。故该项材料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再进行补差”。
三立公司为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提交了以下签证单予以证明:1、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上写明:“根据设计变更GT20120730B01、3要求,排油烟机预留孔洞中PVC套管由装修施工单位施工。本标段厨房排油烟机预留孔洞安装PVC160套管。本段标A户型352户,B户型520户。A户型所用材料:PVC套管3.28米,3个90°弯头,弹性石膏腻子发泡剂封堵。B户型所用材子料:PVC套管0.39米,弹性石膏腻子发泡剂封堵”。该签证单经三立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2013年4月2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上写明:“根据GT20120629B01二第二条要求,A、B户型房间内隔墙全部采用轻钢龙骨硅钙板墙体,依照设计厨房墙面及阳台部分墙面粘贴瓷砖,隔墙板面直接粘贴墙砖无法达到质量验收标准,造成瓷砖脱落,应设计及质量标准要求,必须增加一道复杂工序,即在隔墙板面进行:1、批刮胶泥2mm厚一遍;2、挂粘玻璃丝网一层;3、抹抗裂胶泥拉毛状3-5mm厚一遍工程施工,待基层干燥后采用瓷砖粘结剂镶贴墙砖,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本段标A户型352户,B户型520户。A户型胶泥面积:3.33×0.9-0.8×0.9(门口面积)+7.06×2.5-0.7×2.1(门口面积)-0.8×2.1(门口面积)=16.777㎡;B户型胶泥面积:3.7×2.5+0.6×2.5-2×2.3(门口面积)=6.15㎡,应扣除原清单内水泥砂浆含量。总面积:A×352+B×520=16.777×352+6.15×520=9103.504㎡”。该签证单经三立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3、2013年4月2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上写明:“根据GT20120723B01三第1条要求,A户型阳台地面、B户型厨房地面防水取消,在地漏中心点距周围一平方米范围用砂浆防水剂进行防水处理。本段标A户型352户,B户型520户。地漏防水处理共计872㎡”。该签证单经三立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
三立公司为证明因涉案工程占用其项目经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了如下证据:沈阳市建设工程投标人信息入库证明、王伟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入库信息截屏、王伟在建工程证明未解锁证明截屏、项目负责人IC卡解锁申请表。
地铁公司为证明除三立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8316146.03元外,还支付了工程款1902188.96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至31日,木门借款830253元。地铁公司提供了三立公司同意室内木塑门1336套,每套840元包含税金,由地铁公司支付给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从丽水新城一期施工的结算款中扣除的书面意见;地铁公司提供了向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转款的银行电汇凭证;地铁公司提供了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给地铁公司出具的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与三立公司同意在丽水新城一期施工的结算款中扣除的每套840元包含税金的价款不符)。2、2014年1月8日,木门借款74516.36元。地铁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的记账凭证。3、2014年6月17日,材料借款338620元;2014年7月8日,热水器、地板、门锁材料借款352879.60元;2014年7月29日,材料借款182400元;2014年7月6日,材料借款123520元。地铁公司提供向相关单位转款的凭证以及三立公司方给地铁公司出具的金额相同的《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三立公司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补充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立公司与地铁公司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三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承建工程交付地铁公司接收并使用后,地铁公司方应客观地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三立公司起诉,地铁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审计结论亦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地铁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三立公司要求地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地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由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中认定的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3015175元,应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中,关于设计变更(装饰)墙面、棚面界面剂(346797元)、设计变更(装饰)墙面、棚面石膏砂浆(1123441元)、暖气管道过墙开孔(180634元)问题,三立公司方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经三立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计算在地铁公司应付工程款之内,该部分工程合计金额为1650872元;关于卫生间隔墙内侧硅酸钙板(272228元)、签证(卫生间门)(273285元)、窗台板材料找差(70963元)问题,地铁公司虽然提出异议,鉴于地铁公司对施工工程已接收使用,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地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地铁公司这部分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这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28元+273285元+70963元=616476元;关于有争议部分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确认后,应予计算在总工程价款中,即:(616476元+1650872元)×0.0004=907元;关于阳台防水砂浆的数量问题,因三立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地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3015175元+1650872元+616476元+907元=25283430元。
关于地铁公司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三立公司自认地铁公司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8316146.03元,应予确认;2、地铁公司方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材料借款338620元、2014年7月6日材料借款123520元、2014年7月8日热水器、地板、门锁材料借款352879.60元、2014年7月29日材料借款182400元,虽然上述款项地铁公司方支付给了相关单位,但地铁公司方提供了三立公司方出具的金额相同的《收款收据》,视为三立公司已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这部分款项合计:997419.6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地铁公司方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至31日木门借款830253元、2014年1月8日木门借款74516.36元,虽然地铁公司方提供了三立公司同意相关款项在工程总款中抵扣的书面证据以及相关转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但相关证据存在着价款、金额相矛盾的问题,地铁公司未能提供三立公司方确认的金额相同的《收款收据》,地铁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立公司对地铁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已经三立公司核实确认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故对地铁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确定地铁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为,25283430元-18316146.03元-997419.60元=5969864.37元。
关于三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立公司要求地铁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所欠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地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5%的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7日起支付。
关于三立公司要求地铁公司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双方在签订的《地铁丽水新城一期工程(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地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三立公司提出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已经超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三立公司主张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三立公司要求地铁公司给付占用项目经理的费用、利息以及给予出具解锁证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69864.37元;二、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4705692.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1264171.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30元,鉴定费310000元,由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30元,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地铁公司主张经三立公司同意由前者代替后者向他人支付904769.36元,该部分款项应予相应计算,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地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了案涉鉴定报告部分争议项工程价款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已被使用,在三立公司递交材料后,其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地铁公司主张不能达成结算的责任在三立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故对地铁公司提出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三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隔墙主材的价格120元/㎡仅为暂定价,原审法院未依照此标准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三立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三立公司虽主张人工费应增加约100万元,但因此数额系其自行计算,三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三立公司提出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已超出案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三立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对三立公司提出的给付占用项目经理证,导致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少相应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因三立公司已向地铁公司出具了997419.6的收据,其主张未收到此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
综上,三立公司、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29元,由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99元、上诉人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刚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