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86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案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送达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淦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18166。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 本院在执行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14811号]中,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的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请求解除对中交路桥华南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该执行文书依据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21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发生效力当日我公司向南昌四海公司寄送《关于提供银行账户的函》,快递单号:××××,请求南昌四海公司提供其公司银行账户,故我公司承担利息的止期应为2021年6月22日(实际我公司已支付利息的止期为2021年6月30日)。我公司通过上述行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南昌四海公司未提供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021年12月31日我公司收到该案的执行通知书,案号(2021)粤0115执14811号。我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贵院邮寄案件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且经多次与贵院沟通后,我公司再次于2022年3月31日向贵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贵院未予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我公司已按照利息止期2021年6月30日的金额全额支付914762.03元至贵院账户,故贵院裁定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954887.2元有误。综上,故请求贵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提供账户的函》复印件1份; 2、快递单号为××××的《运单详情》打印件2页; 3、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内容详细情况表(运单号:××××)1份。 原案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四海公司支付运输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21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南昌四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4811号。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申请的数额,向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南昌四海公司支付金额合计1027868.70元。2022年1月14日,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根据自行计算的案款数额,向本院转账914762.03元。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执行款数额不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经计算,认定本案执行款为运输费60万元、计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322371.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685元、执行费1183.6元,合计954887.2元。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价值954887.2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并于2022年5月5日冻结了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40125.17元(未足额支付的执行款差额),中交路桥华南公司遂提起本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中交路桥华南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南昌四海公司邮寄《关于提供账户的函》,邮件收件地址为南昌四海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无法派送。 再查明,南昌四海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淦村40号”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冻结,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虽然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已向本院转账914762.03元,但执行实施部门经计算,发现并未足额支付,本院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再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款项,因此,本院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款项并无不当。虽然裁定书裁定冻结中交路桥华南公司的财产数额为954887.2元,超出了其未足额支付部分的数额,存在瑕疵,但本院实际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数额为40125.17元,该裁定书的瑕疵不影响实际执行结果,故没有撤销的必要,本院对中交路桥华南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解除银行存款冻结问题。本院执行实施部门认定本案执行款数额为954887.2元,是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并计至2022年1月14日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本院之日。经核实,该计算过程正确,结果准确无误。至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认为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数额应为914762.03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已向四海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要求提供账户的函件,但该邮件被拒收,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未穷尽如通过电话联系确认其他收件地址等方法再行送达,客观上造成**履行,因此,欠款利息及**履行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欠付的执行款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在款项划扣前不应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