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96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送达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淦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18166。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
原案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14811号]中,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昌四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1、撤销(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
2、裁定合议庭组成违法、办案违法;
3、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结息规定计算执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合议庭组成违法,办案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3、4、5项规定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从裁定主文看,原裁定主文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价值954887.2元的财产,原裁定似乎是执行类裁定,但其实不然。首先,出具该栽定的不是该案执行法官***。其次,原裁定由***、***、***组成合议庭采取合议制审查。从全文内容看,裁定强制执行的理由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所以你院强制执行运输费60万,计至202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322371.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685元,执行费11830.6元,以上费用合计954887.2元,表面上看,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支付954887.2元的义务是裁定强制执行的理由,但问题在于该金额既不是执行依据明确的金额,也不是异议人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什么不按生效判决计息至被执行人付清款项之日,利息322371.6元是如何计算而来,为什么不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等关键问题合议庭一概没有交代。根据事后异议人要求你院出具的关于执行金额为954887.2元的计算材料来看,合议庭实际上己认定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向法院代管账户支付了914762.03元,并据此认为剩余应执行款为40125.17元,可即使如此,合议庭仍裁定应强制执行954887.2元,裁定强制执行的金额高达其认为应执行金额的23倍多。所依据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定结果如此矛盾,显然出具该裁定的目的不是用于执行。结合合议庭的计息方式和被执行人今年1月向执行法官出具的计息方式完全一样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合议庭在裁定中隐瞒被执行人己交付914762.03元的事实,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为借口制造出具执行类裁定的机会,以出具执行类裁定为名并以生效法律文书迂回隐蔽的为被执行人错误的计息方法背书。综上,原裁定是彻头彻尾的根本不打算执行的假执行类裁定,是以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帮助被执行人减少被执行金额的真审查类的非法裁定。
另一个重要的细节是被执行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依法申请执行异议,你院也从未向异议人送达过执行异议立案通知、合议庭组成通知、答辩通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书等,那么***、***、***组成合议庭的依据何在?被执行人计算利息方式从何得知?为何要将审查类裁定伪装成执行类裁定?他们是擅自组团为被执行人两肋插刀还是受人指使干预执行?现有的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都无法证明合议庭组成合法,都未授予合议庭出具执行类裁定的权力,合议庭故意出具与其认定的事实相悖的裁定结果也证明合议庭的目的绝不坦荡。
二、原裁定计息的方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结息规定。执行依据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同时也规定了贷款结息规则,这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贷款计息规则。异议人应执行法官要求于4月6日向你院送达了执行金额计算材料,该材料采用的计息方法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一年期贷款的结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的规定,结息周期则采用了更有利于被执行人的按年结息(该条规定按季或按月结息),对被执行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采取更有利于被执行人的按年计收复利(该条规定按季或按月汁收复利),该条关于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异议人则没有直接主张,而是请你院酌情考虑,总体上,异议人主张的计息方法相较央行规定更有利于被执行人。原裁定计息的方法则完全违法了央行的结息规则。首先,因为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呈下降的趋势,原裁定违背了央行关于期内遇利率向下调整不分段计息的规定。其次,对一年到期未支付的利息没有计收复利,第三,逾期后没有酌情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原裁定的计息方法,央行的贷款利率规定将形同虚设。以2011年3月央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为例,一年期6.06%,5年期6.60%,如果贷款人贷一年期的款却在五年后一次性按年利率6.06%结息还贷,那么5年期的利率规定还有什么意义?更何况,5年期以上的贷款也要按季计息,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也要按复利计息,逾期也要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有正面没有反面的硬币不是法定货币,只有利率没有结息规则也不是央行完整的利率管理办法,原裁定采用一年期利率却采用11年后一次性结息还本的方法不仅不符合央行关于一年期贷款结息的规定,也不符合央行一年以上期贷款的结息规定,完全是自创规则和无条件服从被执行人的意愿的结果。
原案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四海公司支付运输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21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南昌四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4811号。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申请的数额,向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南昌四海公司支付金额合计1027868.70元。2022年1月14日,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根据自行计算的案款数额,向本院转账914762.03元。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执行款数额不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经计算,认定本案执行款为运输费60万元、计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322371.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685元、执行费1183.6元,合计954887.2元。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价值954887.2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并于2022年5月5日冻结了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40125.17元(未足额支付的执行款差额)。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另案提起执行异议,南昌四海公司对利息计算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南昌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四海公司因资金被占用不得已寻求银行贷款的年利率高达23.76%,如果按照判决的利率计息,四海公司因资金被占用遭受的合理损失远不能得到弥补;三、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具有惩罚性,欠款的成本远小于贷款的成本,很容易助长恶意欠款;四、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对本院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认定违法办案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结息规定计算利息,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异议人主张的原裁定合议庭违法、办案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根据生效判决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计算确认,是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的必要前提,属执行实施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与被执行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执行标的数额,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已向本院转账914762.03元的情况下,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21)粤0115执14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954887.2元,超出了其未足额支付部分的数额,故该裁定存在瑕疵。但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数额为40125.17元,该裁定书的瑕疵不影响实际执行结果,故没有撤销的必要。综上,南昌四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裁定及认定办案违法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异议人主张的原裁定计算方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结息规定的问题。本院执行实施部门认定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为954887.2元,是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并计至2022年1月14日即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本院之日。经核实,该计算过程正确,结果准确无误。异议人南昌四海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结息规定计算而不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