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8035号
原告:肖耒保,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2幢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3782XW。
法定代表人:游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耒保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南公司)、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第三人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粤2071民初24035号民事判决。肖耒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20民终10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耒保,被告中交华南公司、第三人中交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耒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补偿1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隔离补偿费用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由中交华南公司方人员安排出境海外肯尼亚参与内罗毕快速二标工程施工。2021年1月,因中交华南公司海外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部单方面提出解约,终止合同。2021年3月11日,原告到中山市东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中交华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1年5月27日,原告提出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原告肖耒保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考勤微信截图;3.工资表;4.生活伙食微信截图;5.工程质量问题微信图片;6.隔离费用微信截图;7.微信通知书(人事部);8.牙齿完好报告证明;9.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10.工伤证明;11.到户资金、证明、残疾人证。
被告中交华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是中交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2020年9月29日,中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代表中交建设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肯尼亚××路××标项目劳务服务合同》,约定:中交建设公司为昊润公司提供的进场人员办理相关签证,昊润公司需与进场人员签订有效的劳务合同,并报中交建设公司备案;昊润公司提供的进场人员工资以美元计,昊润公司自行制定其人员工资水平,工资由中交建设公司代发至工人。双方还对昊润公司的劳务服务费计算进行约定。二、原告是昊润公司招聘提供给中交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的员工,原告与昊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交建设公司辩称,同被告中交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被告中交华南公司、第三人中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服务合同;2.授权委托书;3.项目工作联系单;4.工作联系函;5.退场结算单;6.转款凭证;7.劳务合同;8.申明。
第三人昊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5日,我方已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工资,每月分别为2989元、18184元、15127元、6711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二、我方已报销隔离费用,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及费用。
第三人昊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2.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由中交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9月29日,中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代表中交建设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肯尼亚××路××标项目劳务服务合同》,约定:中交建设公司为昊润公司提供的进场人员办理相关签证,昊润公司需与进场人员签订有效的劳务合同,并报中交建设公司备案;昊润公司提供的进场人员工资以美元计,昊润公司自行制定其人员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中交建设公司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由中交建设公司代发至工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10月3日,昊润公司向中交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项目需要,派***等10人(包括肖耒保在内)于10月13日赴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工作。
肖耒保于2020年10月赴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工作。2021年1月5日,内罗毕快速路项目二分部***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等6人解除劳务关系的函”,以***等6人(包括肖耒保在内),捏造事实,煽动工友罢工,胁迫他人对抗作业队队长及项目部,妨碍其他工友正常工作,严重影响项目日常生产及其他工友人身安全为由,要求昊润公司立即解除与***、肖耒保等6人的合作关系,结清工资,并组织该6人回国。该函载明抄送肖耒保等6人。
2021年1月5日,肖耒保签写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肖耒保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5日;退场原因为违反项目管理规定责令退场;肖耒保2020年10月的工资为2989元,同年11月的工资为18184元,同年12月的工资为15127元,2021年1月的工资为6711元;工资内容下有“作业队伍代表签字”为“****”;肖耒保在下方“退场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写名字及“已收款已结清”内容;“办公室签字”处签写为“该费用与昊润劳务公司结算”昊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最下方写下“情况属实,同意退场”,并签名。
肖耒保的上述工资均由中交建设公司***公司发放。肖耒保确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结清。
2021年3月,肖耒保向中山市东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中交华南公司支付:1.无理由清退费12000元;2.加班费4800元;3.隔离补偿费用、误工费3200元。经该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中交华南公司称肖耒保不是其方员工,其与昊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5月27日,肖耒保以中交华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交华南公司:一、支付补偿1个月工资16000元;二、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4800元;三、支付隔离费差额9000元;四、支付往返诉求4次差旅费2000元。2021年5月27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1]1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肖耒保不服该通知结论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关于劳动关系。肖耒保提交与中交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确认真实性,但主张只为办理外汇结算用,并提交****等其他工人签名的申明书,内容为确认自己为昊润公司人员,被派遣至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工作,因发放工资银行需要劳动合同,故与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昊润公司提交与肖耒保劳务合同,肖耒保不确认其签名真实性,昊润公司确认经询问其经办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确认合同系其代签,昊润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双方商谈安排工人出境赴“项目部”工作等事项,其中传送人员信息文档中包括肖耒保信息。
关于隔离费用。肖耒保称其于2021年1月坐飞机回国,在深圳隔离21天,与其弟肖成学共花费隔离费用14000元(5600元+8400元),并提交微信支付凭证截图两份,反映于2021年1月9日支付餐费5600元、房租8400元。肖耒保在诉讼中确认,其与其弟肖成学已分别收取昊润公司支付的隔离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围绕肖耒保各项诉求分析如下。
一、肖耒保与何方建立劳动关系。中交华南公司、中交建设公司、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中交华南公司承建肯尼亚××路××标工程,昊润公司与中交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昊润公司招聘肖耒保后,将肖耒保和其他员工一起安排至中交华南公司承建的肯尼亚××路××标工程项目务工,肖耒保工作受昊润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结算工资也最终由昊润公司支付,以上证明肖耒保与昊润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肖耒保与昊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应由昊润公司承担。肖耒保提交证据不足证明与中交建设公司、中交华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肖耒保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6000元。昊润公司确认与肖耒保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月5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虽其提交的结算单上记载要求肖耒保退场原因为肖耒保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肖耒保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事实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肖耒保诉求单方解除合同补偿,实际系按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即其实际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肖耒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肖耒保主张为16000元,与其正常出勤月份2020年11月、12月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昊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16000元×0.5个月×2倍)。
三、关于隔离费。肖耒保外出务工系新冠疫情发生后,自境外回国会产生隔离费用属于必要及必然费用,结合肖耒保陈述为两人费用及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认定其隔离费用为7000元[(5600+8400)元÷2]。昊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隔离费用5000元,并无提交与肖耒保协商一致的依据,且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肖耒保中断务工返回国内系由昊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昊润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差额2000元(7000元-5000元)。
四、关于加班费。因肖耒保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导致差旅费。不属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肖耒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隔离费差额2000元,合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耒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肖耒保已预交),由原告肖耒保负担4元,第三人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肖耒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