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814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路桥华南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3565元、丧葬费43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0000元,以上共计29709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外出,自西安市***xx镇xx村行至汤峪镇聚庆村时,经过华南工程11标段的涵洞,该涵洞由于雨天淤泥过深,未及时清理且未设置有警示牌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深陷淤泥,长时间未得到救治于2021年10月21日被发现死亡。因该工程承建方是路桥华南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路桥华南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与事发涵洞、施工方并无因果关系,属意外事件;***是成年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路桥华南公司承建的外环高速南段11标,途径***xx镇xx村。2021年10月21日,原告***、***之父***被发现在被告承建的外环高速工地涵洞中死亡,现场施工人员后报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一组村北外环高速工地东西走向的涵洞内,有雨水冲灌的淤泥,在涵洞内靠近北口西侧挡墙处淤泥中有一老年男性尸体,尸体未见损伤。经家属确认,死者系***三组村民***。民警勘查尸体后,认为可以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征询***意见,***对***的死亡结果无异议,并放弃对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
另查明,民警拍摄的现场方位照片中可见,涵洞一侧竖立“施工重地,禁止入内”的指示牌。结合民警拍摄的涵洞(内)概貌照片及被告路桥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涵洞另一侧亦竖立有村民告知书标志牌以及禁止通行标志牌等。
再查明,***生于1941年6月24日,其生前生育原告***、***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工人路桥华南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2.***的死亡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施工人被告路桥华南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禁行标志,被告路桥华南公司尽到了部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XX机关勘验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标志牌系被告在案发后设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路桥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作为施工人在涵洞施工彻底完工之前、案发期间采取了施工防护安全措施的证据,故路桥华南公司没有尽到施工人应有的全部注意义务。
针对焦点2:***死亡是本案的损害结果,但因原告***放弃对***尸体的法医学检验,导致***死亡原因不明。审理中,原告认为***的死亡系涵洞积水和淤泥造成,因缺少科学依据,不能认定。
被告路桥华南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可认定路桥华南公司对***死亡存在参与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死亡应全部归责于路桥华南公司的施工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死亡的全部责任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3:被告华南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其不能证明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华南公司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赔偿责任上应考虑被告路桥华南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对***死亡损害后果的参与情况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被告路桥华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依据国家标准确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据此,被告路桥华南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1426元,丧葬费1819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6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96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2.50元,由被告中交华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承担5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