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65号
申请人(第三人):淦艳斌,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联系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18166。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职务: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14811号]中,第三人淦艳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淦艳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淦艳斌提出请求:
1、(2021)粤0115执14811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南昌四海公司变更为淦艳斌;
2、执行款接收账户变更为:户名:淦艳斌,开户行:交通银行×××支行,账户:×××。
事实与理由:根据申请人与南昌四海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己取得(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南昌××路桥华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向你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淦艳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20日由南昌四海公司向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
2、2021年6月20日****向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出具的《债务履行通知书》1份;
3、邮件号为1185835118341的邮单照片及邮件运输投递记录单各1份;
4、2022年1月15日南昌四海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1份。
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交路桥华南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4811号。
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向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股****(身份证号:×××)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根据(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你公司的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淦艳斌。专此通知!”同日,淦艳斌向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出具《债务履行通知书》,内容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将(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你公司的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本人,本人现通知你公司及时向本人履行(2021)粤01民终73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人收款账户名:淦艳斌,开户行:交通银行南昌省府大院支行,账号:×××”。
南昌四海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上述通知书寄送给中交路桥华南公司,邮件于2021年6月29日由中交路桥华南公司***签收。
2022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淦艳斌(身份证号:×××)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淦艳斌已取得(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我司对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现我公司向你院确认:1、(2020)粤0115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我司对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淦艳斌,并已于2021年6月依法通知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2、同意淦艳斌向你院申请将(2021)粤0115执14811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我司变更为淦艳斌;3、我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继受;以上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如有变更、撤销、解除等影响执行款交付的事项出现,我司将会另行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案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与淦艳斌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履行了法定手续,该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淦艳斌已取代南昌四海公司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现淦艳斌申请将其变更为(2021)粤0115执1481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为(2021)粤0115执1481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淦艳斌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