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复6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号自编719号。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不服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南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115执恢291号】过程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沙法院查明,一、案件的处理情况:1、南沙法院在恢复执行四海公司与中交华南公司、省公路公司、省公路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四海公司执行债权为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四海公司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2、四海公司与中交华南公司、省公路公司、省公路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南沙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四海公司与省公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南沙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根据主动执行的有关规定移送执行,立案后,南沙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海公司本案执行债权为利息308114.43元、诉讼费9487元、**履行利息(2015年8月5日前共计4376.27元,2015年8月6日后按每日55.58元计算)。四海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南沙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异议。四海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复议请求。四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粤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撤销我院(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南沙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南沙法院重新审查,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粤0115执异51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沙法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四海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四海公司申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01执复2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复议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粤民抗3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再17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此后,南沙法院恢复对(2015)穗南法执字第24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 3、南沙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一、原告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及《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无效。二、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1245355.27元对原告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56197元,由原告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6692元,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南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四海公司、中交华南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南沙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补正裁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项中的金额“9904644.92元”**为“994644.92元”。2015年6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的履行、执行情况: 1、二审判决生效后,中交华南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四海公司发函要求三日内提供收款账户,愿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海公司收函后提交无效账户,后于2015年7月25日提供收款账户,并要求中交华南公司按照“9904644.92元”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产生争议。 2、2015年8月6日,省公路公司将工程款1245355.27元支付给四海公司,未支付利息。中交华南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执行款项326980元。四海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南沙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四海公司对南沙法院作出的确定案件执行债务利息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是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沙法院依照该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对四海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及理由,南沙法院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撤销执行裁定问题。 (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理由如下: 1、(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是恢复执行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南沙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以便确定执行标的额。原执行裁定(2015)穗南法执2467-1号因四海公司提出异议,被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异51号裁定撤销,双方对利息数额的争议仍未解决,恢复执行后必须对此重新作出计算确定。 2、(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是执行实施案件,由执行员一人作出裁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实施案件。 3、(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一审判决、(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二审判决以及(2019)粤01民再175号判决。其中,(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将(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判决书第18页第10行及第19页第9行金额“9904644.92元”补正为“994644.92元”;(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粤01民再175号判决,维持了(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上述四份生效判决、裁定共同构成(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的执行依据,四者不可分割。四海公司认为“再审判决根本性的否定了一审对判决对计算利息基数的认定,形成了新的认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9904644.92元”的笔误已被补正为“994644.92元”,该处理亦被二审及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以994644.92元为本金并以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四海公司认为应按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 5、(2020)粤0115执恢291号裁定对一般债务利息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均是按照生效判决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计算,经审查,其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均无不当。至于四海公司主张的应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按季计算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计算复利的判决,四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南沙法院在恢复执行中作出的(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对一般债务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正确,该裁定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海公司撤销裁定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南沙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集体回避问题。对该问题南沙法院在恢复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并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三、关于送达《执行通知书》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项请求亦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南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四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四海公司不服南沙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从未送达生效。南沙法院从未证明(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确实已送达申请人。依据有:1、该邮单回执上没有注明的收件日期,证明邮件没有送达。2、该邮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为“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而申请人向南沙法院确认的收件地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南淦村40号”,送送地址错误,不可能送达。3、邮单上记录退回原因为“查无此人”,该理由与地址错误吻合证明邮件因地址错误无法送达。4、不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违反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规定。5、邮件收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退回日期为6月5日。南沙法院在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6、南沙法院没有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审判法官在审判该案时仅根据被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未结算的款项约124万,而对被告无法证明已支付的500多万已结算款却不予判决、隐瞒被告申请鉴定的重要情节、擅自改动诉讼请求等。 二、二审和再审没有也不可能维持了(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被告中交华南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更正一审判决笔误的上诉请求,因此,二审法院明确的知道了一审笔误的存在,而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中交华南公司包括更正一审笔误在内的所有上诉请求,因此,二审不可能维持了以更正笔误为目的的所谓裁定。 三、(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并提出了5点理由予以辩护,申请人认为这5点理由均不成立,不能证明提出过异议,对南沙法院而言不存在当事人至今有争议需解决。南沙法院提到(2015)穗南法执2467-1号执行裁定被(2017)粤0115执异51号裁定撤销导致对利息的争议仍未解决。(2017)粤0115执异51号裁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新的利息计算方法,而且该执行案件已于2015年11月16日日结案,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关于南沙法院理由二,复议申请人认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本质上对计息本金金额、利率、逾期履行利息计算等等作出了裁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由不同部门分权运行,执行法官依然无权对计息本金、利率、逾期履行利息等进行审查,其作出裁定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 关于南沙法院理由三和理由四是针对执行依据,我方已经论述。关于南沙法院理由五,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据此,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无论判决是否明确,被执行人逾期履行期间均需承担一般债务利息。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的即使法律有规定也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适用基准利率,为什么291号执行裁定却适用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计算利息的方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也有多种方式,申请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按季计算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充分。 四、(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南沙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仅在申请人的一再催促和投诉下逾期数月才于20201年2月23日电子送达受理通知书,之后于2021年3月9日作了(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期间即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未履行民事诉讼的任何其它程序,对关键的事实不作任何调查就无根据的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南沙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及(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2.确认(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裁定没有依法送达;3.按照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金额计算方法执行。 经查,南沙法院(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中第6页倒数第二行认定上诉的是“省公路公司”有误,上诉的应为“中交华南公司”,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南沙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均对四海公司提出的关于执行依据的金额已经由“9904644.92元”补正为“994644.92元”,同时对于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履行期间的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中“同期贷款利率”的适用期限及利率问题均已作出认定,并且对四海公司提出**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明确认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止。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间应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对四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2019)粤01民再175号判决,维持了(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复议申请人四海公司提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没有依法送达的问题。由于本院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均对(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将“9904644.92元”补正为“994644.9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2019)粤01民再175号判决,维持了(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复议申请人再次对此提出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异议;另外,复议申请人针对500万元结算款提出的异议,也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上述异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畴,复议申请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对于南沙法院(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穗南法执2467-1号执行裁定,仅是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争议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并未确定明确的利息数额。因该执行案恢复执行,执行法官对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数额予以计算是其职责权限。当事人对该标的数额认为有误,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但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实施法官无权对执行债权数额作出裁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复议申请人对(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利息计算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对逾期债务利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按季计算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执监215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均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履行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中“同期贷款利率”的适用期限及利率问题已作出认定,并且对四海公司提出**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明确认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止。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间应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对四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复议申请人再次对上述利率问题提出异议及复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此外,南沙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南沙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该异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复议申请人坚持对作为该执行案执行依据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提出异议及复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上述复议理由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四海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