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5执异215号
申请人(第三人):淦艳斌,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联系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10号1栋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18166。
法定代表人:淦艳斌,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5177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号自编7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7799699C。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华南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路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下称广东公路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115执恢291号]中,第三人淦艳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淦艳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淦艳斌的异议请求为:1、(2020)粤0115执恢291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南昌四海公司变更为淦艳斌;2、执行款接收账户变更为:户名:淦艳斌,开户行:交通银行南昌省府大院支行,账户:***。
事实与理由:根据申请人与南昌四海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己取得(2013)穗南法民初第39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南昌四海公司对中交华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向你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淦艳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10月5日由南昌四海公司向中交华南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
2、邮寄挂号信封照片及中国邮政查询结果单各1份;
3、2021年10月9日南昌四海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1份。
被执行人中交华南公司提出答复意见:贵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0)粤0115号执恢291号],裁定内容为:“(2020)粤0115号执恢291号申请执行人四海公司执行债权为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我司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0年12月9日向南昌四海公司寄送了“关于提供账户的涵”(快递单号为:SF1104294865023),要求执行申请人四海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账户信息及收款收据,但快递信息显示:收件人拒收快件,四海公司未能提供账户信息。后我方向贵院提出将债权利息和执行费共计7471.07元(执行债权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缴纳到法院账户,贵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发出了“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将南沙区法院账号提供给了我司。我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20年12月18日向贵院提供的账户缴纳了7471.07元(执行债权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贵院出具了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综述(2020)粤0115号执恢291号案件中,我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债权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共计7471.07元。
被执行人广东公路公司、广东公路南环段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昌四海公司与中交华南公司、广东公路公司、广东公路南环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申请执行人四海公司执行债权为利息2625.07元,案件执行费48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中交华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依裁定向本院交纳了7471.07元,但因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复议审查中,故案款暂未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发放。
另查明,2021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向被执行人中交华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股****(身份证号:***)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根据(2013)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对你公司的剩余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淦艳斌。专此通知!”
2021年10月9日,南昌四海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将该通知书寄送给被执行人中交华南公司,中交华南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
同日,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淦艳斌(身份证号:***)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淦艳斌已取得(2013)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我司对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现我公司向你院确认:1、(2013)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我司对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淦艳斌,并已依法通知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2、同意淦艳斌向你院申请将(2020)粤0115执恢291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我司变更为淦艳斌;以上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如有变更、撤销、解除等影响执行款交付的事项出现,我司将会另行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昌四海公司与淦艳斌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履行了法定手续,该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淦艳斌已取代南昌四海公司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现淦艳斌申请将其变更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为(2020)粤0115执恢2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淦艳斌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