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390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大连一分部、二分部隧道克缺维修工程员提供劳务,施工地为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原告先召集数十名工人进行维修工程,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交通车辆租赁费、发电机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至今均未支付。2022年12月30日,由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编制、主管部门经理被告**起复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大连铁路枢纽SN2标段项目一分部及二分部公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其中大连一分部隧道克缺工程款共计788,832元,大连二分部隧道克缺工程款共计657,265元,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446,097元。经原告作为代表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未果,现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人将各自工程欠款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全部案涉工程款向三被告进行追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446,09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起对工程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法承建大连铁路枢纽SN2标段项目工程,原告在被告新建的大连铁路项目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为本案是在铁路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所以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被告承建的大连铁路枢纽SN2标段项目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大连境内,所以本案应当由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请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裁定准许将本案移送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项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连铁路枢纽SN2标段项目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大连市金普新区亮甲店街道,因此本案应当由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