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以及原审被告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优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川16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第六公司与***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改判二十一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公司应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第六公司属于监督义务,该认定明显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该认定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三方工程分包主体关系问题,《三方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第一、***公司(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第六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银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第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审认定***公司收到保证金,***公司应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第六公司是否属于监督义务问题。(1)本案上诉人支付沙罗数公司的民工保证金实为代第六公司支付。1、应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第六公司,不应是上诉人。2、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对象应为被上诉人第六公司。《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针对的主体对象是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审***公司。3、《三方协议书》约定应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是第六公司。(2)《三方协议书》明确说明第六公司与***公司共同监管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共同使用。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出该观点,且***公司的公章至今还在由第六公司进行管理可以对此形成佐证。二、上诉人缴纳的是农民工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司以及第六公司违反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第六公司向法庭出具******原件,原件内容就说明***公司支付项目过度费得到了第六公司的认可,与***电话沟通一致,说明系二人共同挪用。**是向我方出具的***,原件为什么会在第六公司,说明第六公司不是所谓的监督义务。综上,原审认定第六公司属于监督义务是错误的,与《三方协议书》约定的不符,更与事实不符,故,第六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以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二十一局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二十一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对支付的款项可以“共同使用、单独直接启用”系对协议内容的恶意混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退还相应款项的责任应由实际收到款项的***公司承担。(一)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公司收取,答辩人仅对款项负有监管责任,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可知,在案涉《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初,答辩人、被答辩人与***公司便已经明确了相应款项的收取主体以及返还款项的义务主体均为***公司,答辩人负担的义务仅是在***公司未能如期返还款项本息的情况下配合被答辩人行使监管义务共同向***公司催要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答辩人系款项返还的保证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二)答辩人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适当的监管义务,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负有的监督义务不应苛责。首先,答辩人已经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持有了***公司的公章以限制其对于款项的任意使用。其次,根据案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使用资金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显示答辩人通过任何方式认可了资金的使用,故其称答辩人没有履行监管义务甚至称答辩人系款项的共同使用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在劳务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签订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答辩人仅因案涉《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负有对被答辩人向***公司的转账进行适当监管的义务。二、虽然案涉《三方协议书》将被答辩人向***公司的转账款项定义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根据协议约定的高额利息、期限届满返还本息以及收取款项的主体等并不能反映出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特殊性质,答辩人认为,该款项实际类似于被答辩人以向***公司借贷的方式获取劳务分包的资格。基于此,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应由实际收到款项的***公司承担。三、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案涉《三方协议书》未约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此,在案涉《三方协议书》并未约定答辩人对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然而,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及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均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基于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对于第六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经过第六公司同意,两公司当时是在一起,每支出一笔款项都要经过第六公司经理同意,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交法院。 二十一局、***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优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六公司、***公司及***退还优沃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大写**万元整)以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保证金**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及二十一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第六公司、***、***、二十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合伙开发广安中央银座项目及敦煌市阳光现代城项目,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10日前投入600万元资金进入广安中央银座项目共管账户×××.. 2021年4月19日,***公司(发包人)与第六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银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广安城南科贸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央银座项目(******苑工程项目)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六公司施工。第六公司(乙方)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21年4月20日与优沃公司(丙方)及***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自愿同意,由丙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但同时需由丙方向甲方直接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万元,甲方应在丙方缴纳保证金后起满一年后全额有息返还丙方,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如期返还丙方保证金及利息,乙、并方共同向甲方催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丙方享有欠付款项及利息同等价值房产产权和销售权,并可视具体情况由丙方自行处置,乙方有义务与丙方共同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600**约保证金未到甲方指定账户,则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3.甲方应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及时付丙方相关劳务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因丙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该项目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等情况时,甲乙方均有权启用该资金直接付农民工费用;4.此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乙方对此笔资金理行共同监管,甲方持U盾,乙方持公章,如要使用此资金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如甲方单方面使用此资金便视为违约。三方协议签订后,优沃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500万元。优沃公司缴纳上述保证金后,案涉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建设,且是否还能够进行开发建设亦不明确,故优沃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 另查明,***与***公司2023年5月8日共同出具《***》,载明:优沃公司向***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在第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将其中的34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项目过度费用,另外160万元由***实际控制人***用于个人使用,现***公司已经退出项目,故向优沃公司承诺: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优沃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算起,第一年按照月利息1%计算,从第二年其按照月利息2%计算到款项**时为止,截止到2023年3月31日,利息为170.87万元;2.支付优沃公司诉讼损失费用,诉讼费用54,150元和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70,000元;3.***公司支付优沃公司本息以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683.78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23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于2023年3月底前支付200万、于2023年4月15日前支付300万、于2023年4月底前支付剩余所有费用。 庭审中,第六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电话(136××******),*****:***是***公司的“老总”,中央银座公司由其代表第六公司与***公司合作,优沃公司向***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有300多万由***公司用于支付过度安置费,支付过度安置费的流程为是需要***与街道办事处的人员一起办理,***在与街道办事处人员办理支付过渡费时***也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优沃公司与第六公司及***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范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优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交付优沃公司实施,同时第六公司应该尽到监督义务。而在本案中,***公司在收到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并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优沃公司实施,且案涉工程因为客观原因现仍搁置未进行开发,同时***公司还将优沃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挪作它用,***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优沃公司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同时优沃公司及***公司及第六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三方于2021年4月20日的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故优沃公司主张解除优沃公司与***公司及第六公司之间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优沃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公司应该将其收取的优沃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优沃公司。同时因第六公司、***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系第六公司、***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违责任,优沃公司主张按照违约责任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进行计算并从优沃公司支付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算至**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本人出具的《***》及优沃公司、***公司、第六公司、二十一局、***的当庭**,能够确认***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为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和实际收益人,且***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亦将其中部分用作私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优沃公司的利益,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六公司及二十一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三方协议约定第六公司对优沃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第六公司未如实尽到监督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三方协议中并未对未尽到监督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在本案中因第六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给优沃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尚不明确,故对优沃公司主张第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第六公司不承担责任,优沃公司主张第六公司的母公司二十一局承担责任更缺乏实施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二、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进行计算,从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之日为止);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150元,由四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00元,由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六公司应否与***公司承担共同退还款项的责任;二、如第六公司承担责任,则二十一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优沃公司认为其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代第六公司支付,***公司与第六公司共同监管、共同使用该笔资金,主张第六公司与***公司承担共同退还款项的责任;二十一局作为第六公司的全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独立,主张二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的交纳主体系优沃公司,收取、退还主体系***公司,第六公司仅持有***公司的公章,在***公司使用案涉款项时有签字认可的监管权利,同时对第六公司单方启用该资金有特别条件限制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因丙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该项目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等情况时,甲乙方均有权启用该资金直接付农民工费用”,结合***和***公司共同出具的***、第六公司***的**表明案涉款项一部分用于了***公司支付项目过渡费用、一部分为***个人使用,故优沃公司称其代第六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第六公司与***公司共同使用案涉款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优沃公司主张第六公司、二十一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0元,由四川优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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