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榕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金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榕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1号朝来科技产业园13号楼3层3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榕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甘010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1173834.94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中上诉人不予认可,在该汇总单中,虽有***字样,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确是***本人所签。其次,即使是***本人所签,但是该汇总单中明确注明“本工程量初步审核”,而并非核实。合同中约定的***为试验和验收人,并非结算人员。“本工程量初步审核”只是对工程量的初步审核,不是对结算价款的确认。从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但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资金拨付审批联签单中可以看出,对于结算价款的确认应当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工程量1173834.94元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签字确认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结算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正如上述,***签字明确表示为“本工程量初步审核”,而货款的结算确认需要通过审批联签单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已经注意到本案有审批联签单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还认定***签字能够代表上诉人结算的行为属于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超出货物品种买卖进行限定,而认定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中货物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增加了买卖标的物种类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瑞公司签订《玻璃隔断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锈钢买卖合同》中,仅约定授权***对不锈钢扶手进行验收和试验,未授权其对其他货物进行验收和试验,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那***对其他货物进行验收和试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非常明确,就仅是不锈钢扶手。在上诉人已经证明玻璃隔断买卖另有其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定玻璃隔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属于强加因果关系,颠倒事实。4、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资金拨付审批联签单,其中一份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签字,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另外一份联签单上没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一审法院在明知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的情况下该联签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对于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到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结算完成付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2年内付清,合同中并未约定的2年质保期是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那么按照当然解释,该2年的质保期应当自货物交付后2年。所以上诉人主张对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过多的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中榕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主要就是***对接,***收货验货,并根据现场出具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初步核算金额1173834.94元,可见***代表上诉人履行了相应合同,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认定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正确。第二,至于北京上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玻璃隔断采购合同》,实际上本案中的玻璃隔断、室内栏杆等都是由***收货验货,并出具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而这些货物也实际用于上诉人的工地,并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无误。第三,资金拨付审批联签单,是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范本,被上诉人不可能单方制作也制作不出来,能够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一审认定联签单属实完全正确。第四,现被上诉人开了发票,按照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第五,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适用法律都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北京中榕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装修工程款635170.8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35170.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扶手,交货时间按买方通知时间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项目工地。合同总价暂定为3638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双方签认的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代表被告作为负责验收和试验人。第七条价格与货款支付约定:每月15日卖方需主动与买方对账,由买方出具正式对账单。卖方根据双方核实无误的对账单需10日前按买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3天内送达买方,之后买方按当月安装完成总价款的70%,现场安装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2019年12月11日,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竣工。2020年1月16日,***在原告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1173834.94元,其中室内栏杆审核报价283388.6元被告认可。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总额为63517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将承包工程的劳务、装修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玻璃隔断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北京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玻璃隔断(安装成品),合同暂定总价1015000元,结算货款以买方最终实际用货总量计算。工程地点与送货地点均与《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经双方结算,如何认定具体结算金额以及本案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问题,双方在《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中确定了最终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双方签认的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同时买方指定了***为负责验收和试验人员,因此由***签认的结算单据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数量认定的最终依据。2020年1月16日,***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初步结算的合同金额为1173834.94元。被告虽然辩称***无权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人员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字确认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结算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虽然结算的货物超出了原合同约定货物品种,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超出货物品种买卖进行限定,也确认最终结算以施工现场签认数量为准,因此《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中货物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增加了买卖标的物种类。被告辩称原告另与案外人北京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玻璃隔断采购合同》,因此玻璃隔断货款应由北京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玻璃隔断采购合同》中,明确代表买方办理收货、验货等工作的人员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玻璃隔断采购合同》所涉货物由**、***收货,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玻璃隔断及其它不锈钢货物均由被告公司指定验货人***收货确认,因此能够认定***代表被告公司收取该批货物并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提供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联签单中,原告确认最终货款结算金额为849971.68元,减去已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为649971.68元。被告虽对此份联签单加以否认,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该结算金额明显低于被告指定人***2020年1月16日在《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中的结算金额,因此该份联签单更符合双方结算真实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联签单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被告在《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买方按当月安装完成总价款的70%,现场安装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款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否认收到发票,但未能证明其财务未将发票入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两年的质保期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即自2021年12月11日之后的三年时间为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2023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开票金额635170.84元主张货款金额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榕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5170.84元;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中榕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35170.8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北京中榕公司向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主张应偿付货款635170.8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基于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承包的北京未来科技城工程项目所需,其与北京中榕公司签订有案涉《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北京中榕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剩余货款未付的事实存在。关于北京中榕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首先,双方在《不锈钢扶手买卖合同》中确定了最终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双方签认的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同时买方指定了***为负责验收和试验人员。***虽不是结算人员,但结算价款应当是建立在审核买方收货验货重要基础上而产生,实际***也是工地现场负责对接人员。即使***有违管理权限制度应属公司内部问题,不应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故应当认定《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有效,因该汇总单中明确注明“本工程量初步审核”,能够证明双方对初步结算进行了确认。另就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辩称北京中榕公司是与北京上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玻璃隔断采购合同》,涉及超出合同约定的玻璃隔断款项不应由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承担。因扶手和玻璃隔断是整体安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且***代表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签收了货物,在上述汇总单中已有明确记载。既然收到货物,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又鉴于北京中榕公司提供的应系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制作的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联签单,虽没有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但其他内容形式基本已完备齐全,并且北京中榕公司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该结算金额明显低于《工程量审核情况汇总单》载明初步结算金额,实际构成对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有利情况。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下,可合理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且与开具的发票金额误差不大,据此,一审判决按发票金额认定最终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以及对余款3%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存在约定不明确,结合查明北京中榕公司于2022年开具发票,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中榕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