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洁海洋科技园盛安建设发展大厦1-2,4,5-10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滨海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南省********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幢××**,该地址应当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时将传票送达至了天津滨海新区盛安建设发展大厦。虽然上诉人因企业战略发展需要于2022年12月将注册地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盛安建设发展大厦,但是由于该地址属于毛坯房,不具备办公条件,截止上诉日还处于装修阶段。为了防止法院错误送达,上诉人还专门在盛安建设发展大厦门口贴了告示,声明该地址没有办事机构,没有办公人员。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属于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在近一年的案件中,即安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2民初5945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5民终402号两个案件中,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均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幢××**,在人民法院系统中均可以检索到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北京的情况下还将一审开庭传票送达至天津市,致使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丧失权利,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交底单、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提灌站沟渠恢复过程预算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形式来看,该预算书并不属于鉴定意见,属于一般书证。做预算书的依据是技术交底书,该两份证据应当视为同一份证据进行审查。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交底书无原件、无上诉人项目人员的签字**、未能证明来源,该预算书制作所依据的技术交底书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该预算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依据非法的预算书所做的价格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法律适用及审判原则,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倒置的情形,认定侵权责任应当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而一审法院认为:“有损害即应当予以赔偿,以填平受损的后果”,显然属于是对法律规定的无限扩大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交底书和预算书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发生了损害结果,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和其损害和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上述第二百三十七条系在权利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时才适用该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情形,据此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村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在程序上,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向提交了上诉人的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该法人登记工商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国家工商信息网上查询到的,该网上对外公示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就是天津,不是北京。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因企业战略发展需要,于2022年将注册地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盛安建设发展大厦。虽然一审上诉人没有出庭,但为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还多次联系上诉人,让其对技术交底单和恒瑞公司出具的预算书发表质证意见。该公司先后派了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其对技术交底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预算书金额有异议。然后法官又组织双方在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准备对此预算书重新鉴定损失,选定好鉴定机构以后,上诉人拒不交费,导致鉴定机构又将该鉴定的材料全部退回。二、上诉人已经对技术交底单和预算书进行质证,其对技术交底单的真实性和预算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公司在修建中南铁路将被上诉人的村里的提灌站拆除事实也没有异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修建中南铁路是国家行为,虽然将村里边的提灌站拆除,但很难说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确有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适用法律错误。 **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村村委会沟渠修复款2,198,668.17元;2、偿付**村村委会打机井工程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始,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山西中南部至山东日照铁路工程,该铁路工程线路从**村村东地通过,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村正在使用的1号提灌站拆除。2014年,铁路完工后,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就撤走了。提灌站拆除后,直接影响了**村村民耕地的浇灌,在上述情况下,**村村委会将该情况汇报给镇政府,镇政府也多次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款的事情。在2021年,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派人到镇××村村委会沟通被毁提灌站事宜,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向**村村委会提供了拆除1号提灌站时制作的技术交底单,并打算以此为依据待工程完工后解决争议。双方并不能因此达成解决协议,于是**村村委会自行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损的提灌站做了预算,预算的依据就是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出具的技术交底单。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技术交底单制定了建筑工程预算书,预计提灌站的恢复工程造价在2198668.17元。庭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单方委托、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预算,在**村村委会同意重新预算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却拒不缴纳预算费用,从而放弃了重新预算。 一审法院认为,有损害即应当予以赔偿,以填平受损的后果。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推进铁路工程的施工将**村村委会使用中的灌溉工程拆除,虽非恶意,也应当积极为利益受损者填平损失。在处理过程中,为确保客观地反映被损财产的价值,一审法院给予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预算的机会,但其放弃了行使上述权利,一审法院为此采信**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依据预算书确定该工程恢复需修复款2,198,668.17元,故原告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阳市********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198,668.17元;二、驳回安阳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大厦,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也是该地址,一审法院依法向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经正常签收,该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多次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技术交底单及预算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并未就住所地问题进行说明,未就未参加一审开庭提出异议,也未在后续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其关于一审程序剥夺其答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技术交底单及预算书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称该技术交底单系2021年上诉人就被毁工程所做的重修计划,也就是整个工程的技术参数,足见该技术交底单系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再次评审预算,以该技术交底单为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该技术交底单缺乏真实客观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重新进行预算的机会,但其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亦告知过上诉人拒不交费的后果,故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预算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村村委会提交的预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恢复需修复款2198668.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申请对案涉提灌站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同意,基于诚信与效率考量,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侵权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上诉人因铁路施工需要将**村正在使用的1号提灌站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行为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上诉人铁路施工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应当积极为利益受损者填平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9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