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1117号
原告: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1元,由吉林市国利通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 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