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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785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方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2024)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80.12元是错误的。原告是根据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调整了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被告的岗位被撤销,且无法胜任新岗位。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原告应支付裁决款项。原告解除我原职务时,未安排新职务。我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7月13日,而单位人事2024年3月份跟我说合同到期,3月末某公司岳某经理通知我说辽宁没有新中标的项目,让我联系人事经理***离职,我询问刘某乙补偿的问题,人事说我合同到期,公司经营不好,没有补偿。清明假期后4月7日,公司将我的保险停了。4月19日,我接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刘某乙微信发送给我),接到通知后我没再去公司,准备走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4月19日,原告刘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的经营发展战略,公司决定对集团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调整后原有的部门岗位全部撤销。现公司认为你已不能胜任新的组织架构中的岗位。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4年3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4月3日”。2024年4月25日,被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吉劳(人)仲(2024)129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15.01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公司架构调整后被告的岗位被撤销,被告无法胜任新岗位,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进行了岗位调整,且被告无法胜任新岗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工作年限已满五年零六个月,应向被告给付6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即58980.12元(4915.01元/月×6个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工资43069.76元;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8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征信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