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04民初7675号
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吉林省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