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84民初3413号
原告:滕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诉被告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滕某工程款人民币:298,8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滕某于2013年至2022年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吉林省磐石市区域的城域网络、基站等线路建设施工工程关系;施工地点在整个磐石市辖区。2024年2月9日滕某去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并确认后(由于当时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不在单位,所以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欠滕某总工程款298,826.32元(其中转网费49,965.00元;建设工程款:248,861.32元)。经滕某多次催要,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滕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诉至贵院,望公正审理支持滕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新疆盛东商贸有限公司已申请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4)吉01破申41号,并于同日发布了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等相关信息的通知书,案号为(2024)吉01破申41号之二,本案中,滕某要求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要求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个别债务清偿,且其已向中国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1.00元,退回滕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