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565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男,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芳园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14719021。
法定代表人:位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戈崇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
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位强,男,18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戈崇磊、位强、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皓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皓建筑公司、戈崇磊、位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付清下欠原告黄沙、石子、水泥款72601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皓建筑公司从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萧县龙山子凤北A区棚户区改造1#2#3#楼等建筑工程,2020年11月10日,被告戈崇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中皓建筑公司同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签订了《黄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送货地点萧县龙山子凤北A区,以短信订单为准,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付钱货款,发生纠纷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27日,先后将价值112601元的黄沙、米石子、水泥(被告戈崇磊、位强在原告供应黄沙期间又要求原告供应米石子、水泥)送给被告中皓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告戈崇磊、位强安排收货人员检验收货后,于2021年3月15日,被告中皓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72601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推拖至今不予给付。被告中皓建筑公司认为《黄沙购销合同》仅是戈崇磊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中皓建筑公司公章,戈崇磊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中皓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戈崇磊、位强又推脱中皓公司转包了元基公司承包的工程,货虽是中皓建筑公司购买用于建筑工程,但货款应有元基公司支付,三被告互相推脱不愿给付原告货款。经查,被告戈崇磊和位强是中皓建筑公司的股东,戈崇磊占95%的股份,位强占5%的股份,位强为中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崇磊是公司总经理。原告认为中皓建筑公司所建工程是从元基公司承包工程中转包过来的部分工程,中皓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也是货物的实际购买方。戈崇磊的签约行为以及位强亲自收取原告货物和指派他人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都是代表中皓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现三被告互却相推脱责任,均不愿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宿州中皓公司、戈崇磊、位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沙购销合同》、送货单据,以及与戈崇磊、位强通话录音材料。经审查,结合原告陈述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戈崇磊在负责施工萧县龙山子凤北A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2020年11月10日,***与戈崇磊签订《黄沙购销合同》,由***为该项目工程供应黄沙等材料,后中皓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70601元未付,***经数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戈崇磊签订的《黄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戈崇磊未及时结算给付相应货款,***持有的送货单据、购销合同可以作为有效债权凭证,现要求戈崇磊给付尚欠黄沙、水泥货款7260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中皓建筑公司的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位强签字认可中皓建筑公司系债务主体,要求其承担案涉债务,缺乏充足证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皓建筑公司、戈崇磊、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6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戈崇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丁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
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
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
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