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9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山,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茂和广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1471902J。

法定代表人: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323号民初65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被告中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皓公司支付***工程款933331元;2、中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与中皓公司签订协议,***挂靠中皓公司中标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沟镇政府)的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七、八工程,而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完工验收后,***依照工程款申报手续申报该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为1258501元,该款项已经打入中皓公司账户,依照相关挂靠协议的约定,中皓公司在扣除工程款总额的2%管理费后,其余款项无条件给付***,但中皓公司给付3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933331元不再给付。

被告中皓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在2018年签订转包合同,中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如数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中皓公司和***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相关《工程内部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以中皓公司名义对泗县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全过程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以中皓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的筹建和施工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皓公司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文明安全施工监管,相关《工程内部协议》第二条约定,***以中皓公司名义所开工程款税票(中皓公司可代交代扣),***需向中皓公司缴纳(工程款决算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中皓公司应积极向***提供有效资质,由***组织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拨到中皓公司后,中皓公司扣除2%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不得截留挪作他用,应拨到***指定账户。2019年1月10日,中皓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17日,中皓公司中标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七和项目八涉案工程。2019年1月18日,草沟镇政府与中皓公司签订《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七》和《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八》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皓公司承包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开工,于2019年2月15日竣工。2019年12月20日,经审计单位审核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856932.4元、401569.27元。2020年10月23日,草沟镇政府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258501.67元全部支付给中皓公司。2020年10月30日,***以中皓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皓公司支付自己工程款933331元,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323号民初65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本院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1323号民初6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中皓公司在徽商银行灵璧支行账户内(账号为25×××81)的存款933331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涉案工程审计后,中皓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就涉案两项工程与实际施工人杨淑香补签《协议书》一份,相关《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皓公司与杨淑香共同完成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七和项目八涉案工程,杨淑香承认中皓公司在上述两个工程的招投标、质检等材料程序的合法性,中皓公司承认杨淑香出资修建上述两个工程标段道路的事实,上述两个标段工程的挂靠管理费(总工程款2%)及税收由杨淑香承担(以审计后工程款为准),相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皓公司待收到该建设工程款项后,应将第一条所述两项费用及自己应得的7万元扣除,其余款项应足额及时付给杨淑香。2020年9月24日,杨淑香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中皓公司的名义向草沟镇政府提供涉案两项工程全额的工程款发票。2020年11月11日,中皓公司支付杨淑香工程款30万元,杨淑香于同日向中皓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杨淑香保证中皓公司付杨淑香30万元后,在***和中皓公司开庭前不去任何地方上访,杨淑香”。由于事后中皓公司没有按上述《协议书》足额支付杨淑香剩余工程款,杨淑香于2020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淑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324号民初6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皓公司在徽商银行灵璧支行账户内(账号为25×××81)的存款9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工程内部协议》、《授权委托书》、《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七合同文件》、《草沟镇2018年末期村组道路汪尚村项目八合同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项目移交表、预付资金审批表、审核报告、拨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皓公司先后分别与***、杨淑香签订涉案工程的挂靠协议,***、杨淑香均起诉至法院要求中皓公司按照挂靠协议支付本人工程款,中皓公司依法应该按照相关的挂靠协议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同样应该向本院提供自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充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向本院提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直接原始证据仅有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是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杨淑香是涉案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反观另案【即本院(2020)皖1324号民初6311号卷宗】杨淑香向本院提供的直接原始证据为草沟镇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淑香,***并未参与这两项工程的施工,本院综合考察双方证据,杨淑香证据来源于涉案工程发包方,其证据证明效力明显高于***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充足证据是自己是涉案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