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974号
原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三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84958276。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学校,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享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486045064X。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诉被告***范学校、被告萧县职业教育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被告***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马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摩天公司申请撤回对萧县职业教育中心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年利率3.8%从2021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款清止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79448.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实训练合楼周边景观工程”,中标价为1991536.48元。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开工日期、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岩石静力爆破项目等重大工程项目。2021年6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被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委托大成工程咨询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核价为2648280.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结束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再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6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保证金也到了返还日期,被告方也没有返还。同时因被告方的教学楼施工、导致原告施工作业干干停停,等待新的作业面,原计划2018年7月3日完成的工程量,直到2021年6月才完成,为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日前原告能计算出来的损失是665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
庭审中摩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双倍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年利率3.8%从2021年6月25日暂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000元的诉讼请求。
***范学校承认摩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及欠付工程款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于质保金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以后予以支付,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66.5万元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范学校承认摩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摩天公司主张双倍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摩天公司主张***范学校承担双倍年利率应予支持,但该表述应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计算起点应为工程审核结算书出具后的第十五日,即2021年7月10日。关于摩天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依据双方工程竣工及结算时间,该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期限已经经过,故摩天公司主张***范学校返还质保金79448.4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质保金79448.4元;同时承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金按照60万元计、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1元,减半收取8535.5元,由原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35.5元,被告***范学校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
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
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
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
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晓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晓慧
书 记 员 蒋金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