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875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原,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

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原、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被告**、**原,被告摩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其位于宿州碧桂园工程项目从事砌墙工作,按3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劳务报酬。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上述项目中11#楼、12#楼工作,另为其从事部分外粉工作。涉案工程系总承包方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摩天建筑公司,被告**原挂靠摩天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非法包给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各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无奈投诉,经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万元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接收施工成果,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原非法挂靠被告摩天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又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各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劳务费,经过审计后,**原和我还没有算清楚,我也不知道怎么欠的原告劳务费。

被告**原辩称,我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原告跟着被告**干的,工程款我没有欠**的,我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摩天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方,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仅仅是**的劳务协作的其中一个班组,其应向**主张权利。诉讼前原告已经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原告收到签证以及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所承接的工程,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现已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多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摩天建筑公司承建宿州碧桂园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原系该公司现场代表,主管业务。被告**原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合同,合同承包内容为瓦工,约定11#楼、12#楼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3月至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11#楼、12#楼项目从事砌墙工作,另又从事部分外粉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万元,加上被告摩天建筑公司代付,原告共计收到劳务费90万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投诉,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该处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与***关于11、12号楼瓦工班组经清欠办协调暂定壹佰万元工程款处理工人工资,节后清算,多退少补。2019年清明节前双方工程量结算清,如不配合以单方为准”。庭审时,原告称多次找到被告**清算,而被告**不予清算,原告自己清算认为劳务费为103万元,其当庭表示认可按双方暂定的100万元确认。

另查明:被告摩天建筑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结束劳务关系后,又继续承包了被告摩天建筑公司的部分劳务,双方劳务费也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摩天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由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11#楼、12#楼项目从事砌墙工作及部分外粉工作。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原系被告摩天建筑公司现场代表,被告摩天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原及摩天建筑公司诉讼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万元,加上被告摩天建筑公司代付,原告共计收到劳务费90万元。因被告**不予原告结算,且原告认可双方协议约定的暂定价100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收到的9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如被告**最终能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存在多支出部分,对其支付的劳务费可予追偿。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且双方亦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原及摩天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原、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