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512号
原告: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中路群众大厦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开区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以70万元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宿州纺织鞋帽城三期5#及6#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2024年2月8日前支付70万元。因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宿州纺织鞋帽成三期5#6#楼中根据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桩基工程分包给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8月16日,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纺织鞋帽城三期5#、6#楼桩基项目施工费用壹佰万元整,该暂付壹佰万分两笔支付给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叁拾万整,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4年2月8日前付给乙方70万元,该付款承诺书加盖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经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加盖公章,该付款承诺书对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付款承诺书支付款项。对于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8日,自2024年2月9日起,以100万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迁永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8日,自2024年2月9日起,以100万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