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5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大市场C区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卓耕广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宿州研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硕公司)与上诉人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2)皖1302民初6704号判决第一项为:摩天公司支付研硕公司钢材款5,458,713.02元及逾期利息(以5,458,71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不变。(不服金额为472,859.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摩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摩天公司与研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钢材款、利息承担、各方责任等均完全正确,研硕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欠款金额的计算、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如下:一、一审关于涉案欠款的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供应钢材总价值为15,548,198.93元,已付款数额10,360,781.9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LPR的四倍研硕公司亦无异议。根据一审认定,摩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四个月的利息,即10,360,781.9-5,284,987.16x4个月×年利率2021年LPR四倍=10,089,484.90元,未付钢材款本金应为5,458,713.03元,一审计算为5,336,120.98元错误。二、后期利息一审判决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错误,应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后期利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及认定,摩天公司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即2021年7、8、9、10四个月,后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022年4月1日。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欠款金额的计算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上存在错误,其他事实认定及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摩天公司、***、***、***辩称,对于研硕公司上诉所说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无异议。根据营销合同约定如果逾期利息按照0.02%支付,研硕公司主张按照四倍LPR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研硕公司主张少计算错误。 卓耕公司辩称,同摩天公司答辩意见。 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摩天公司给付研硕公司钢材款5,187,417.03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87,41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责成研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和研硕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分析认为月利率为2%符合交易习惯,从而认定42万元为支付逾期利息错误。首先,从摩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组成,***既不是摩天公司股东,也不是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代表摩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研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月利率0.02%产生异议应当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即研硕公司。再者,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价格约定中,每吨比市场信息价格高出一百多元,逾期利息的约定也只是象征性。二、一审法院依据4倍LPR计算利息错误。《钢材采购合同》是摩天公司和研硕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的约定即0.02%,在该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应当大于法定,但一审法院却按照4倍LPR计息,明显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三、一审法院计算摩天公司应付钢材款数额有误,应当为5,187,417.03元。摩天公司与研硕公司对双方出示的出货单和转款凭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出货单和转款凭证,摩天公司未支付研硕公司钢材款共计5,187,417.03元,但一审法院判令摩天公司承担支付5,336,120.98元钢材款,明显多出148,703.95元错误。四、一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摩天公司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在一审辩论之前该公司是两个股东,并不是***一人公司,故一审法院仍按一人公司性质,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研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调整为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1.案涉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02%违反常理。目前LPR执行的利率是年利率3.85%,折合月利率为0.32%,该利率为历年来最低的利率标准。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的目的是为督促摩天公司尽量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利率低于LPR16倍,该约定不如不约定,且系鼓励违约,与双方制定合同的初衷显然不符。2.***原系摩天公司的独资股东,***为***丈夫,***为***与***的女婿,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摩天公司为典型的家族企业,且***全程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涉案合同具体内容由***与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定,签订合同时***作为摩天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收货方负责人多次在销货单中签字确认,亦多次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且自愿作为涉案合同的连带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与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的利息陈述系摩天公司、摩天公司、***、***、***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钢材款计算同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实际拖欠的钢材款本金金额为5,458,713.03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最后,本案系争债务是***作为摩天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时与答辩人形成的债务,虽然在此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但由于***对答辩人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等案件中也是持有这个观点。补充: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垫资部分应当承担的利息,并约定了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金额为总钢材款20%,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该20%的违约金显然高于研硕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研硕公司诉请仅要求摩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的认定。 卓耕公司同意摩天公司、***、***、***上诉意见。 研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摩天公司、***共同支付研硕公司钢材款5,829,872.0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8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2022年4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05,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为2%);2.判令摩天公司、***共同支付研硕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卓耕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摩天公司、***、卓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研硕公司(供应方、乙方)与摩天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摩天公司向研硕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盘螺约3500吨,按实际成交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工程垫资钢材累计1000吨或从第一次供货开始70日内为付款节点,若甲方延期付款时,甲方自愿给乙方以0.02%的利息,直到货款两清时(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担保方自愿对甲方所欠的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甲方)摩天公司、(乙方)研硕公司签字盖章,卓耕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研硕公司依约向摩天公司供应钢材。后研硕公司(乙方)与摩天公司(甲方)、***、***(丙方)以及卓耕公司(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伍佰贰拾捌万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壹角陆分(¥5,284,987.16元)。该笔欠款甲方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该笔钢材货款,利息及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编号2020-10-25DT001;二、因甲方经济困难,乙方继续向甲方供货钢材280吨,价格按照原合同垫资价格计算,价款为160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该笔货款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丙方、丁方自愿对甲方欠乙方的上述全部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间,研硕公司共向摩天公司供应价值15,548,198.93元的钢材。摩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向研硕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360,781.9元,其中摩天公司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22日向研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两次转款共计42万元,现研硕公司与摩天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即是付钢材款本金还是延期付款利息,以及若为利息,利率是0.02%还是2%。 另查明,摩天公司2012年12月10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1月2日,原股东***、***退出,由***持股100%,并将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7月7日,案外人***投资入股,同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研硕公司与摩天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首次签约,但供货行为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本案中所涉的钢材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应由谁承担,***、***及卓耕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研硕商贸与摩天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研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摩天公司供应钢材后,摩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支付的钢材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因***、***及卓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自愿对案涉款项进行担保,亦应当按照约定对摩天公司未支付的钢材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摩天公司的财产;庭审中摩天公司虽辩解称其公司现有另外股东***,并非为一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本院查明,摩天公司系于2022年7月7日因股东人数发生变化,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以及研硕公司起诉时间均在2022年7月7日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法人变更的,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对变更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摩天公司即使变更了公司市场主体类型,但由于***未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摩天公司的财产,仍应当对摩天公司变更前所欠付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本案要确定所涉钢材款的金额及利率是0.02%还是0.2%。本院经查明,研硕公司向摩天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值15,548,198.93元,摩天公司自认已支付10,360,781.9元,但对其中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22日支付的两笔共计42万元,认为不是利息,而研硕公司认为是利息,双方对该两笔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院结合2021年7月9日及2022年10月22日转款当日***与研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分析,***称“利息下午给你转过去”,随后***收到该款后称“收到了、弟”以及2021年10月22日,***向***发送语音信息称“那个利息钱收到了21万元”,以上内容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摩天公司系作为利息款进行支付。关于利率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逾期利息为月息0.02%,研硕公司称其笔误,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2%。 一审法院认为,月利率0.02%显然明显低于该行业利息约定的商业惯例和同期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同时,若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0.02%计算,那么摩天公司支付的利息42万元(4 个月),利息的本金即为52,500万元(42万元÷4个月÷月息0.02%),明显与研硕公司实际向摩天公司供货总额不符,再结合***与***对利息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实际为2%,月息2%是双方当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合同中“0.02%”系笔误。但本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下称LPR四倍),对利率予以调整。对于已支付的利息42万元,在法律规定的LPR四倍范围内认定为已付利息,超出部分认定为摩天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本金。综上,一审认定,研硕公司共计向摩天公司供应钢材共计价值15,548,198.93元,摩天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本金为10,212,077.95元(10,360,781.9元-420,000元+5,284,987.16元×4个月×年利率2021年LPR四倍),未付钢材款本金为5,336,120.98元(15,548,198.93元-10,212,077.95元),截止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按照LPR四倍(2018年为3.85%×4),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最后,关于案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担保方自愿对甲方所欠的所有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补充合同》中也约定了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故除违约方摩天公司以及***外,***、***及卓耕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对律师费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摩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研硕公司钢材款本金5,336,12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336,12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限摩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研硕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三、***、***、***、卓耕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4元,由研硕公司负担8,404元;摩天公司、***、***、***、卓耕公司共同负担其余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调整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欠付钢材款违约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就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摩天公司与研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处于维护自身利益及争取盈利最大化目的,对于涉及切身利益的采购合同中的条款负有审查及审慎义务,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若摩天公司延期付款,自愿给研硕公司以0.02%的利息,直到货款两清时。一审认为0.02%系笔误,很难予以采信。但以0.02%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确明显过低,并不合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因研硕公司并未举证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逾期付款确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金本身存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情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研硕公司与摩天公司对于研硕公司实际供应15,548,198.93元的钢材、摩天公司累计付款金额10,360,781.93元(包含4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摩天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本金金额为:10,360,781.93元-(5,284,987.16元×LPR的1.5倍÷12个月×4个月)=10,360,781.93元-5,284,987.16×3.85%×1.5倍÷12个月×4个月=10,360,781.93-101736=10,259,048.93元。摩天公司拖欠的钢材款为:15,548,198.93元-10,259,048.93元=5,289,150元。 一审法院根据研硕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22日向研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两次转款共计42万元,系支付的4个月的货款利息。研硕公司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开始计算。但研硕公司与摩天公司、***、***以及卓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摩天公司欠付研硕公司钢材款5,284,987.16元,并约定款项应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即双方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按照各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预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2,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债权数额确定时,***是摩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应对摩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其现已不是摩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研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卓耕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5,336,12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336,12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5,28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289,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4元,由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04元;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余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宿州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宿州市研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