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821民初3048号
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南街居委会(某乙大门旁)。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市慈利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岩屋口乡砂河坪村车湖耐组。
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844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284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达成销售协议,原告为被告中标某甲业务用房提供商混、沙子、机砂、砖块、沥青等建筑材料。原告实际进行了前期施工材料供应,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25日为被告某甲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供应所需预拌混凝土、细石、沙子、黑渣、机砂、水泥、砖块、沥青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货程序等。原告按要求了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验收使用。被告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公对公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480000元,第三人现场管理人员私某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2018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方联系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清单核算,***承诺尽量想办法向被告汇报进行结算转账,2022年5月31日原告经与第三人现场管理人员***再次进行书面核对,并进行工程材料量书面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8442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细石、沙子、黑渣、机砂、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款284428元,之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材料款支付,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公司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仅与原告就混凝土达成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愿意与原告就混凝土进行据实结算;2.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混凝土以外的建筑材料达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建筑材料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3.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被告是另一销售关系。原告应当向与其达成销售合意的人员或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提交的《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砼混凝土发货单、沥青调运单、由第三人***核实的某丙项目工程结算单,仅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与第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慈利县某业务用房工程。被告某甲公司任命李某乙为项目负责人,任命杨某为技术负责人,任命戴某为施工员,任命邓某为安全员。2018年,被告某甲公司因上述项目施工需要,到原告某乙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8年3月9日,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给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中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的合同供应总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四条系关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特殊要求等,约定C20等级混凝土的单价365元/m³、C25等级混凝土的单价375元/m³,备注:泵送及特殊材料37米汽泵30元/m³、细石混凝土外加30元/m³、P6外加30元/m³、P8以上35元/m³、早强混凝土外加30元/m³。说明:1.如实际施工中发生浇筑方法和特殊材料临时更换时,供方有权参照最新价格更改;2.因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原因等因素影响造成原材料大幅度上涨,双方应协商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第八条第7项约定双方每星期的一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星期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供货情况:依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图发商砼混凝土发货单(均由第三人***、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在发货单签收人处签字),载明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5日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C15等级的混凝土22m³、C20等级的混凝土164m³、C25等级的混凝土1310m³,其中浇注方式为自卸的方量为104m³,浇注方式为天泵的方量为1392m³。2020年9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对案涉工程按实际提供建筑材料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C15等级、C20等级、C25等级的混凝土1496m³,产生货款533465元,产生泵车费41190元,产生补方运费1130元。第三人***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核实并签名。2019年6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案涉工地调运了沥青等材料,调运单上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4日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90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情况: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给原告某乙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于2018年8月8日给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8年9月21日给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24日给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给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将货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实行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强度等级为C15、C20、C25的混凝土并完成了浇筑的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全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商砼混凝土发货单,且原告某乙公司对混凝土费、泵车费、补方运费的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957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除混凝土外的其他材料的发货单有被告授权人员核实签字或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沥青费等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支付原告的9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且第三人***并未到庭陈述,故本案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欠款的期限,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957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6.42元,减半收取2783.21元,由原告慈利县某有限公司承担1845.93元,被告慈利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的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