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2321号
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通扬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卫矿如。
委托代理人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斜桥村红丰组2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电力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开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开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被告第一开关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卫矿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息24%,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1000元计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卫矿如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33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了67万元。2013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协商,卫矿如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国瑞电力公司,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将2012年-2015年的利息70万元转为本金,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以海陵区南园新村7-2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该借款用于被告第一开关公司经营,该公司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7-2幢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开关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国瑞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矿如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卫矿如人民币计壹佰贰拾肆万元正,还款期2013.9.19,如过期不还,利息每天按1000元(计算)。当日卫矿如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卫矿如又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70000元。后原告国瑞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向国瑞电力公司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9月19日;二、***以其坐落在泰州海陵区南园新村7-2#房产作为抵押;三、如***逾期不能还款,则按每天1000元罚款。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卫矿如陈述,被告***向原告国瑞电力公司的借款,即是被告***向卫矿如的借款;卫矿如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一年利息一并计入,金额为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国瑞电力公司的借条中计入了三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法定代表人卫矿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国瑞电力公司,则原告国瑞电力公司有权就该债权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国瑞电力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国瑞电力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1000元承担利息,此是被告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违约金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国瑞电力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瑞电力公司要求被告第一开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用于被告第一开关公司的经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国瑞电力公司要求对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7-2幢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以城市房地产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借款时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约定的抵押事宜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4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徐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