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02执23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通扬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卫矿如。
委托代理人:单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电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202执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国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4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6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须知等材料,督促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16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泰州市东进支行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泰州市东进支行账户提起网络冻结申请。
5、2016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X-X号房地产一处,但目前已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本院等多家法院多次查封。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6、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8日冻结了两被执行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均为两年。
7、2017年2月7日,泰州市海陵区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收入状况说明,反映被执行人***已到退休年龄因无钱交纳社保医保费用,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两次脑梗)已无法正常工作,无法取得正常收入。
7、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两被执行人位于泰州市斜桥村的房屋、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款,冻结期限三年。
另查,2017年2月1日,被执行人***因病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被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泰州市东进支行为其养老金发放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来院,双方均对本院的执行查控行为表示认可,反映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目前由两被执行人及儿子、儿媳、孙子等共同居住使用。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情两被执行人实际困难,且本案系轮候查封,不要求处置;同时表示鉴于两被执行人年老体弱,冻结的拆迁款尚不具备提取条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轮候查封了两被执行人房地产一处,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股权及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尚不具备提取条件;查封的房地产系轮候查封,系发现的两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处置,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置。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房地产、股权、拆迁补偿款,可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