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81执2750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山。
被执行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革。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681民初768号民事条件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人民币37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宣剑辉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另案已查封的车辆、房产外,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原财保)扣划1557593.6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举证,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发送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已执行到469565.8元。余款尚未符合支付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681执27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超
审判员陈波
代理审判员周培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