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16090号
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工业区(重隐地)。
法定代表人:周永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佟仕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并作出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许淇凯,被告普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60万元、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189499.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尔顿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普尔顿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袍江高新农村供货前,先由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全额垫款,待新农村支付货款后,普尔顿公司将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返还,并且向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销售给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农村的价格的差额。后新农村按约支付货款,但普尔顿公司未返还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60万元,也未支付合作利润1189499.8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普尔顿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差价有误,应是408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化粪池)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及款项的结算方式;被告无异议。
2.汇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2016年被告向越城区所属镇政府的报告一组及相应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取货款329732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款额应为366384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4.2014-2015发货汇总及明细、价格申请书,证明绍兴高新袍江项目中标价合计3663844元,按经销商价格合计为2345233.20元。原告认为该价格应为3297328元。
5.银行转款凭证(政府回款部分)一组,证明绍兴高新袍江项目政府回款3339885.40元,超过了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核算的价格是正确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银行转款凭证(经销商回款部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为140万元,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60万元,其表示认可。原告无异议。
7.银行转款凭证(返利部分),证明被告已返利给原告550000元。原告无异议。
8.2015-2016发货汇总及明细、会计凭证、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时段项下的购买货物总价值336990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86164.9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部分已在该时段案件处理时经过调解。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处理的是在诸暨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尔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化粪池)一份,载明“双方就越城袍江高新农村污水治理化粪池项目供货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告)以甲方(被告)2014年玻璃钢化粪池销售价格结算,其与甲方给业主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全部归乙方;二、乙方应参照业主的要货计划,提前向甲方订购化粪池的用货数量,并全额支付化粪池的货款……;三、甲方在业主的货款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垫付的货款同比例付给乙方;售后服务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保证金支付、发货程序及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垫付货款160万元。越城袍江高新农村污水治理化粪池项目完工后,相关镇政府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339885.40元,被告普尔顿公司支付给原告差价款550000元。其余差价款及垫付款160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60万元无异议,焦点在于被告应返利的数额。原告认为,从被告给高新区各个政府的报告可得出各个镇政府总付货款为3297328(计算有误,实为3297029元),减被告供货销售价款2107828.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差价款为1189499.80元。被告则认为,高新区项目中标价为3663844元,政府已支付2345233.20元,尚有部分未付。被告已返还利润55万元,再扣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涉及本案的部分,被告尚欠款为408000元。原告对被告已返还利润55万元表示认可,认为调解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所涉的款项系浙江诸暨市2015年化粪池合作项目,本案系绍兴袍江新区项目,双方无关联性。在确认(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按被告所提供的数据,被告应支付的差价款总额为1318610.80元(3663844元-2345233.20元),远高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原告的计算方式为准,因原告具体计算有误,调整为1189200.80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0元,尚应支付63920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尔顿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垫付款及售后服务等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60万元及返还差价款639200.8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1月24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差价款共223920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16元,依法减半收取17058元,由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