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佟仕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工业区(重隐地)。
法定代表人:周永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尔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进行过调解,且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就认定该调解书所涉款项系诸暨市2015年化粪池合作项目,本案系绍兴袍江新区项目,双方无关联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及差价的同时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
浙牌公司辩称,2016年的调解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袍江项目,另案涉及的是诸暨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为笔误,应当是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尔顿公司返还垫付款160万元、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189499.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10月10日,浙牌公司与普尔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化粪池)一份,载明“双方就越城袍江高新农村污水治理化粪池项目供货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浙牌公司)以甲方(普尔顿公司)2014年玻璃钢化粪池销售价格结算,其与甲方给业主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全部归乙方;二、乙方应参照业主的要货计划,提前向甲方订购化粪池的用货数量,并全额支付化粪池的货款……;三、甲方在业主的货款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垫付的货款同比例付给乙方;售后服务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保证金支付、发货程序及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浙牌公司陆续支付给普尔顿公司垫付货款160万元。越城袍江高新农村污水治理化粪池项目完工后,相关镇政府已支付给普尔顿公司3339885.40元,普尔顿公司支付给浙牌公司差价款550000元。其余差价款及垫付款160万元,普尔顿公司未能支付。浙牌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浙牌公司、普尔顿公司对于普尔顿公司应返还给浙牌公司垫付款160万元无异议,焦点在于普尔顿公司应返利的数额。浙牌公司认为,从普尔顿公司给高新区各个政府的报告可得出各个镇政府总付货款为3297328(计算有误,实为3297029元),减普尔顿公司供货销售价款2107828.20元,普尔顿公司应支付给浙牌公司的差价款为1189499.80元。普尔顿公司则认为,高新区项目中标价为3663844元,政府已支付2345233.20元,尚有部分未付。普尔顿公司已返还利润55万元,再扣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涉及本案的部分,普尔顿公司尚欠款为408000元。浙牌公司对普尔顿公司已返还利润55万元表示认可,认为调解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院经审查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所涉的款项系浙江诸暨市2015年化粪池合作项目,本案系绍兴袍江新区项目,双方无关联性。在确认(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调解书中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按普尔顿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普尔顿公司应支付的差价款总额为1318610.80元(3663844元-2345233.20元),远高于浙牌公司的主张,该院依浙牌公司的计算方式为准,因浙牌公司具体计算有误,调整为1189200.80元;扣除普尔顿公司已付550000元,尚应支付639200.80元。
浙牌公司与普尔顿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浙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垫付款及售后服务等义务;普尔顿公司未按约返还给浙牌公司垫付款160万元及返还差价款639200.80元,事实清楚。现浙牌公司要求普尔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1月24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普尔顿公司应支付浙牌公司垫付款及差价款共223920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浙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16元,依法减半收取17058元,由浙牌公司负担4058元,普尔顿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普尔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6日,浙牌公司欠普尔顿公司1810454.40元,普尔顿公司应付浙牌公司款项金额应为一审判决的2239200.80元减去1810454.40元,即428746.40元。浙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对账函系关于诸暨项目的对账函,与本案袍江项目无关;该对账函已在(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案调解处理中使用;普尔顿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如此关键的证据不合常理。
本院认证认为,该对账确认函不属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从其内容分析,与本案浙牌公司和普尔顿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符,亦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普尔顿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亦未主张其二审中的上述举证目的,现在二审中提交该对账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浙牌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普尔顿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浙牌公司款项及金额如何认定。浙牌公司与普尔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绍兴市越城袍江高新农村污水治理化粪池项目供货进行合作,合作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浙牌公司垫付款和差价计算方式,结合双方陈述的各个镇政府已付款项和普尔顿公司供货销售价款,计算出普尔顿公司应向浙牌公司支付差价639200.80元,加上普尔顿公司未按约返还的垫付款160万元,共计支付2239200.8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普尔顿公司上诉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浙牌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进行过调解,且达成一致意见。普尔顿公司并未提供证明该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普尔顿公司上诉主张其应付浙牌公司款项金额应为一审判决的2239200.80元减去1810454.40元,即428746.40元。普尔顿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现在二审中提出,但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释,且普尔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函并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判决普尔顿公司支付浙牌公司2239200.80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浙牌公司自认系笔误,且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本院对普尔顿公司提出的一审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尔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4元,由上诉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