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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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681号



原告: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86579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8156470N,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马剑镇工业区(重隐地)。




法定代表人:颜嫦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铠,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芯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被告浙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640元,并以2036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708040元的多款交通管制设备,其在支付50000元后就未再付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对账、催款,被告确认余欠货款658040元并承诺同年1月24日前支付400000元,同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258040元。但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400000元后,对余欠款的支付承诺未予兑现。数年里,原告的不懈催讨均无结果。其中于2019年12月13日,原告指派詹国平再赴被告处催讨货款时,被告将未用完的16只302型一体人行灯退给原告,至于减除退货的余欠货款203640元,仍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640元,并以203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浙牌公司答辩: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原告主张部分有两点异议,1、利息部分,双方发生交易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的应收(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当日的欠款,并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芯源公司与被告浙牌公司之间存在交通管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结欠货款203640元的事实,有原告芯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收(付)账款确认函、收货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的应收(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当日欠款金额为658040元,且被告公司明确“我司于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最后的付款期限至今原告未予催讨,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上述应收(付)账款确认函后,2019年12月13日,被告又退回16只一体化人行灯,价值54400元,原告予以接收,故双方仍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结算内容,诉讼时效不应从2017年5月2日起算,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起诉至本院予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原告调整诉请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经审核,该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364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预收5283元),减半收取2177.5元,保全申请费1809元,合计3986.5元,由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芯源交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浙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