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515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第三人新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三被告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日,原告收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赣05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是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原告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债权人。第二,原告受让***股权形成让与担保关系。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担保内容约定:担保人某某公司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将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五条质押登记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借款人(第三人***)将标的公司(某某公司)100%股权变更为贷款人(***)。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某某公司债权债务与***无关。可见,原告与***之间并非股权转让而系让与担保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1条之规定的理解,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更的权利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权人或者股东。故原告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将某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成为新的股东之后,公司登记出资时间是2022年7月21日,但至今原告没有出资,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取代了***的位置,工商登记资料明确了原告出资金额和期限,其应该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的股权转让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2016)赣0502民初4190号判决时间2017年7月2日,且原告对此申请了强制执行,若如原告所说是冲抵债权而来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此外,该案的被执行人有四个,与本案也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对***的债权仅有300多万元,而其受让的股权1000万元,即使存在原告主张以债充资,也还有700多万元,仍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出资限额内。让与担保并没有使原告当然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根据原告引用“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即让与担保有效部分,也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才能取得一定的财产权,而不是当然的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经营,***自愿将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意自《借款质押合同》签订之日,将某某公司100%股权变更为原告,借款本息获得全额清偿的,原告将某某公司100%股权返还给***。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某某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余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4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余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郑重承诺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2016年12月13日,***10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占99.9%,***占0.1%。2019年4月4日,***0.1%的股权变更登记为黄某。2020年4月9日,黄某0.1%的股权变更登记为***。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第一、二、三被告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第一、二、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也是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应归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该案目前也在执行当中;原告目前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属股权让与质押担保。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赣05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2016)赣05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502执1949号执行通知书、(2017)赣0502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502执1949号限制消费令、(2017)赣0502执1949号报告财产令、《借款质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23)赣05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广汽传祺4s店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若债务全部清偿,则原告将公司股权返还给***,该合同的实质是为借款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股权让与担保,原告并非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了某某公司,故三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2017)赣0502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受理费31226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122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