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

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占园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新七大道66号羊山新区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园花,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南门大街。
法定代理人:李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二大街。
法定代表人:饶祖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饶学林,该开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占园花、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同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新区开建委)、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盛恒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山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被上诉人占园花、信阳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以及原审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羊山新区开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北京兴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山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03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路段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交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1、一审庭审中,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称涉案路段已移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路段已交付。相反,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大同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工程移交申请,证实该路段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后,大同公司才向羊山新区管委会申请移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交付。2、一审法院简单的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即认定涉案路段已交付,与事实不符。对于大同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并不等于交付。其次,该竣工验收报告虽形式上命名为竣工验收报告,但依据其内容,结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六条第四款第四项“(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一)施工许可证。(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可得出,该两页纸的竣工验收报告实质系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而非最终竣工验收报告。涉案路段因人行道工程、雨污水工程未施工完成,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达不到交付条件而未交付。上诉人不是事故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即使于初步竣工验收之日即己交付,依据设计单位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急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大同公司仍应进行局部整改。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因大同公司整改不到位,道路害井盖缺失,被上诉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依法应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占园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归谁管就是谁的责任。
信阳大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是施工方,但是原告受伤所处道路工程早于2015年6月16日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该道路交由建设方和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管理。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6月16日由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新区财政局、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等单位参加的联合验收。建设单位羊山新区茶产业集聚区建设办公室负责人曹浩明确工程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同意通过验收。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为羊山新区市政道路管理单位,该单位于2016年6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签字加章,即为本工程已移交该单位,该路段有其管理。且本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应建设单位要求开放交通,本道路作为金泰驾校训练及科目三考试场地已使用多年。二、2018年6月19日递交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工程移交申请》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该递交申请,清晰记载了开工建设、竣工以及验收日期均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前;其次,该递交申请仅是答辩人为了报账、申请拨付信茶大道二标段工程款的拨付资金申请资料。就比如购买一台电视机回家,不能因为商家没有开发票而认定没有交付电视机。三、原审判决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占园花经济损失结果正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程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信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规划区主次干道的道路不论投资主体,建成后一律交由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四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缺或者修复。第四,涉案工程保质期限为两年,但是,保修是基于道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由建设方或者管理人书面通知施工方需要保修维护。本案占园花受害是因窨井井盖丢失所致,井盖丢失系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丢失了井盖,与工程质量无关。综上,答辩人虽作为施工单位,但在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对外开放交通和使用。所以,占园花的损害应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城管局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羊山新区开建委述称,一、一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不是建设方、施工方,没有维护责任。二、我们认为上诉事实有事实也有依据,是否改判由法院决定。
北京兴盛恒泰公司述称,我们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占园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291.8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占园花于2017年4月19日早晨6点30至7点天已亮时,在羊山新区茶语大道中段散步锻炼时,突然掉进路面没盖、也无警示标志的窨井里。从事发现场的照片反映,窖井的周围没有任何障碍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33745.6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右胸腔积液,肺挫伤,多发性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体3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胸片。2017年12月2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占园花伤情的鉴定为,1、右6~11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占园花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为宜。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羊山管委会成立羊山新区产业集聚区(茶产业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盛泰公司作为投资方投资建设包含本案事故路段在内的道路,建成之后再交付被告羊山管委会。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大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了上述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26日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各个监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2018年被告大同公司为了申请拨付工程款需要,于2018年6月19日向建设方递交了涉及本案事故路段在内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单,之后建设方于2019年2月2日通过羊山新区市政工程建设专户向被告大同公司拨付工程款11619634元。还查明,《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显示本案事故路段道路的建设单位是羊山新区产业集聚区(茶产业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该单位是由被告羊山管委会为了项目管理成立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协议约定的道路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实际交付单位是被告羊山管委会,由其管理和维护,被告城管局和被告羊山建委会均不是上述路段的负责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地下设施窨井井盖缺失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查清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否已由施工方被告大同公司实际交付建设单位被告羊山管委会。被告羊山管委会认为未实际交付的依据是被告大同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递交的道路工程移交单和移交申请,上述两份材料均反映移交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上述时段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习惯常识综合分析。首先,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移交单的内容均准确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6月16日,对该涉案道路负责验收和监管的单位,均是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就出具了同意验收通过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其次,从竣工验收的字面意思来理解,“验收”两字的涵义既包含“验”也包括“收”,组成这个词的两个字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再者,项目移交单虽显示移交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但相比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而言,该单据仅仅是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未标注日期,其他如建设单位意见、监理单位意见、接受单位意见均是空白,该内容明显缺乏的连贯性和完整性。事实上,被告大同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于2019年2月的付款凭证,恰恰印证了其证明目的,该移交单仅仅是为了申请拨付工程款的需要。最后,结合习惯和常识来分析,工程质保期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两年,涉案施工道路的质保期在2017年6月16日就届满了,在超过质保期一年后再交付工程明显与正常习惯不符,且有悖于常识,故综上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实际的交付时间应与竣工验收的时间一致,即本案原告受伤时,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被告羊山管委会。因此,原告占园花诉请被告羊山管委会赔偿其身体伤害损失,应予支持。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城管局和羊山建委会对涉案道路均不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泰公司作为投资方亦对事故路段不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同公司从施工到竣工交付建设方羊山管委会之前,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在向建设方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其相应的责任也随即终止。关于数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虽然是窨井井盖缺失导致的,但从事发现场的照片足以反映,原告在天已大亮光线充足,且事发路段没有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步行掉入窖井中,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和避险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于受伤的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占园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3745.6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20元/天(计算标准)×120天(误工天数)=1440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计算标准)×19天(住院天数)=950元;(四)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60天(营养期天数)=1200元;(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核定为33857元/年÷365天(计算标准)×60天(护理期限)=5565.5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697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23394元;(七)至定残日,原告父亲占高顺、母亲刘社娥均年满6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8585元/年×18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5人×2=6181.20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九)鉴定费核定为3000元;(十)原告请求的放射费、材料费等994.94元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单独计算;(十一)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十二)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4936.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羊山管委会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2962元。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园花人身伤害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62962元;二、驳回原告占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565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路段是否竣工验收交付。第一,2011年9月1日,羊山新区管委会成立的羊山新区产业集聚区(茶产业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北京兴盛恒泰公司签订《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兴盛恒泰公司投资建设包括案涉事故路段在内的道路工程项目,同时协议就项目概况、合作方式、责任约定和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其中责任约定的甲方责任(二)、(三),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支付、工期、乙方申报竣工验收的时间和甲方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等进行详尽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述协议签订后,信阳大同公司经招投标成为上述案涉道路路段的施工人,上述工程2013年4月26日开始施工建设至2015年4月26日工程施工完成。2015年6月16日,上述道路工程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财政单位等共同组织,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且建设单位羊山新区茶产业集聚区建设办公室签章同意通过验收。2016年6月18日,作为羊山新区市政道路管理单位的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在上述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应为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接收并管理上述道路工程,即案涉事故路段在内的道路。第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程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道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期间因道路窨井井盖丢失,致占园花步行掉入窨井受到伤害并造成的损失,作为对案涉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羊山新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本海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天雯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