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民初6531号
原告占园花,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0559631153X)。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堃,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MB1256235E)。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MB1228517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83718T)。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689723881G)。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南门大街/div>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园花诉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管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山建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并结合原告申请,我院追加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及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占园花,被告城管局、羊山管委会、羊山建委会、盛泰公司、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园花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291.8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4月19日晨,原告在羊山新区茶语大道中段散步中,掉进没有盖,也无警示标志的窨井里,后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开支医疗费32454.66元,治疗终结后经***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13587.84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1、事发路段位于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路段,有该项目明确的建设人、施工人及发包人,均与我局无关,竣工验收后也不可能移交我局(市级财政)管理。2、我局在事发时负责管理的道路只有13条由市级财政管养的道路,不包含该路段。故我局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羊山建委会辩称:1、我单位对事发路段没有法定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路段是个在建工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施工人应当有安全警示、安全保障的管理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羊山管委会辩称:1、涉案路段在本事故发生时,并未移交我单位。我单位并非事故路段的所有人,对原告的受伤不负有赔偿责任。2、我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仅是涉案道路建设的投资方,中标建设单位是被告大同公司。致原告受伤的井盖所处道路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工程已实际移交建设方管理。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原告在散步锻炼过程中未发现井盖丢失掉入井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我公司虽是施工方,但是原告受伤所处道路早于2015年6月16日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应由建设方管理。2、我公司与2018年6月19日递交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工程移交申请》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情况说明》和照片4张,证人**1、**2、占某、**的证言;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凭证、用药清单;4、原告的误工证明;5、安徽天正***定中心的《***定意见书》;6、鉴定费凭证;7、《证明》、***、刘社娥的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凭证。
被告城管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城管局提供证据材料是信政[2005]10号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理顺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出事地点不属城管局管辖的路段,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羊山建委会管理和维护范围。
被告羊山建委会提供信政[2014]22号文件,证实信政[2005]10号文件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失效,所以其单位从此时起不再具有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的职责,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
被告羊山管委会提供《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是该事故路段的投资者,被告大同公司是该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其还提供了《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单》和《信阳市羊山新区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工程移交申请》,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时,事故路段尚未交付其单位,故其单位不具有管理和维护责任。
被告大同公司提供了一份2019年2月2日由羊山新区管委会拨付的11619634元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款,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递交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工程移交申请》目的是为了拨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占园花于2017年4月19日早晨6点30至7点天已亮时,在羊山新区茶语大道中段散步锻炼时,突然掉进路面没盖、也无警示标志的窨井里。从事发现场的照片反映,窖井的周围没有任何障碍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19天计开支医疗费33745.6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右胸腔积液,肺挫伤,多发性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体3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胸片。2017年12月26日经安徽天正***定中心对原告占园花伤情的鉴定为,1、右6~11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占园花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为宜。
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羊山管委会成立羊山新区产业集聚区(茶产业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盛泰公司作为投资方投资建设包含本案事故路段在内的道路,建成之后再交付被告羊山管委会。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大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了上述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26日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各个监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2018年被告大同公司为了申请拨付工程款需要,于2018年6月19日向建设方递交了涉及本案事故路段在内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单,之后建设方于2019年2月2日通过羊山新区市政工程建设专户向被告大同公司拨付工程款11619634元。
还查明,《信茶大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显示本案事故路段道路的建设单位是羊山新区产业集聚区(茶产业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该单位是由被告羊山管委会为了项目管理成立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协议约定的道路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实际交付单位是被告羊山管委会,由其管理和维护,被告城管局和被告羊山建委会均不是上述路段的负责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地下设施窨***缺失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否已由施工方被告大同公司实际交付建设单位被告羊山管委会。
被告羊山管委会认为未实际交付的依据是被告大同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递交的道路工程移交单和移交申请,上述两份材料均反映移交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上述时段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习惯常识综合分析。首先,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移交单的内容均准确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6月16日,对该涉案道路负责验收和监管的单位,均是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就出具了同意验收通过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其次,从竣工验收的字面意思来理解,“验收”两字的涵义既包含“验”也包括“收”,组成这个词的两个字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再者,项目移交单虽显示移交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但相比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而言,该单据仅仅是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信阳市大同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未标注日期,其他如建设单位意见、监理单位意见、接受单位意见均是空白,该内容明显缺乏的连贯性和完整性。事实上,被告大同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于2019年2月的付款凭证,恰恰印证了其证明目的,该移交单仅仅是为了申请拨付工程款的需要。最后,结合习惯和常识来分析,工程质保期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两年,涉案施工道路的质保期在2017年6月16日就届满了,在超过质保期一年后再交付工程明显与正常习惯不符,且有悖于常识,故综上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实际的交付时间应与竣工验收的时间一致,即本案原告受伤时,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被告羊山管委会。因此,原告占园花诉请被告羊山管委会赔偿其身体伤害损失,应予支持。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城管局和羊山建委会对涉案道路均不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泰公司作为投资方亦对事故路段不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同公司从施工到竣工交付建设方羊山管委会之前,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在向建设方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其相应的责任也随即终止。
关于数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虽然是窨***缺失导致的,但从事发现场的照片足以反映,原告在天已大亮光线充足,且事发路段没有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步行掉入窖井中,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和避险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于受伤的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占园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3745.6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20元/天(计算标准)×120天(误工天数)=1440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算标准)×19天(住院天数)=950元;(四)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60天(营养期天数)=1200元;(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核定为33857元/年÷365天(计算标准)×60天(护理期限)=5565.5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697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23394元;(七)至定残日,原告父亲***、母亲刘社娥均年满6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8585元/年×18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5人×2=6181.20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九)鉴定费核定为3000元;(十)原告请求的放射费、材料费等994.94元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单独计算;(十一)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十二)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4936.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羊山管委会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2962元。综合上述,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园花人身伤害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62962元。
驳回原告占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565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