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1080号
原告:滨州市钰鑫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钰鑫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钰鑫门窗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下称马家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鑫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022.9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利息86015元以及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113302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安装位于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银座家居后邻门窗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及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有1773022.93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133023.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马家居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门窗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涉案门窗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表、付款明细说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银座家居后邻隔热断桥铝合金内平开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498元,工程量以竣工后的实际尺寸结算约3200平方米;工程款的拨付为分期付款,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窗扇安装一半付10%,完毕后付10%,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款项一年保修期满后分两次结清;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对工程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涉案安置工程早已交付使用。
2016年6月8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高层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内平开窗工程审定价值为1773022.93元。
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尚欠工程款1133022.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价值为1773022.9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尚欠工程款113302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3022.93元。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工程审定次日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的利息86015元以及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钰鑫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33022.93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8日利息86015元,后续利息以113302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马家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人民陪审员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