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龚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114/4/18)。
法定代表人:林勤洋,总经理。
上诉人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天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幕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香河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以及被上诉人广丰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维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254号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票据金额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利息暂计算至实际收到判决之日,共计6147.95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此条规定及立法初衷,票据利息应以“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之日”中两个日期靠后的时间为起算点支付利息。案涉票据上并没有提示付款的时间,广丰天成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之日开始主张利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时间是在票据到期之日之前,但广丰天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香河维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香河维远公司自票据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广丰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香河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阶段,因为对于提示付款的期限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显示,当庭向一审法官展示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当中汇票信息和光大的网银系统里面均没有显示,所以只能去光大银行的后台重新打印,显示提示付款期限是2021年12月13日,因为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是周六,所以只能等到周一提示付款。
环球幕墙公司未到庭参加本院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丰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票据款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1日,香河维远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票款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香河维远公司,收款人环球幕墙公司,承兑人香河维远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环球幕墙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1年1月6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之后,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后又连续进行了多手背书转让,广丰天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系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广丰天成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广丰天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进行票据追索,均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庭审中,广丰天成公司称因与恒实大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取得本案诉争票据,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购货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香河维远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系有效票据。广丰天成公司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票据到期后,经广丰天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后又进行了票据追索,但均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广丰天成公司要求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不同意支付票据款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另环球幕墙公司抗辩的香河维远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香河维远公司非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故环球幕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票据金额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广丰天成公司提交了光大银行出具的载有提示付款日期的票据信息表。香河维远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展示,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接受。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以及票据权利及追索权的行使均无异议,唯对于利息的判项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认为,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其付款义务来自于其基于票据所负有的义务以及其按期兑付的承诺,而并非来自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本身,同样是基于该理念,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之所以还提供了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选择,主要是考虑到见票即付型汇票需要提示付款才能确定付款义务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香河维远公司上诉认为票据利息应以“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之日”中两个日期靠后的时间为起算点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广丰天成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但是上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文义表述和立法意旨。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则判决支持广丰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香河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河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