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4号
原告: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4号楼6层614。
法定代表人:龚坚,经理。
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XXX。
被告: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114/4/18)。
法定代表人:林勤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天成公司)与被告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维远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幕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坚,被告香河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环球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票据款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丰天成公司经背书转让得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1211793165618,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香河维远公司为出票人,广丰天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广丰天成公司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造成广丰天成公司经济损失。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并依据票据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广丰天成公司有权向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进行追索。为了维护广丰天成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情。
香河维远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香河维远公司账户问题,无法查询并导出商票,故庭前无法核实涉案商票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丰天成公司应证明商票真实存在、合法取得涉案商票且为最终持票人,否则涉案商票无效,则广丰天成公司从根本上无权向香河维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但截至目前,香河维远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即广丰天成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此,香河维远公司有理由认为广丰天成公司并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4条、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广丰天成公司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三、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利息应“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依照立法初衷,利息应以“到期日”、“提示付款日”两个日期中更靠后的为起算点。故若法庭认为广丰天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利息也应自上述两个日期更靠后的起算,而非广丰天成公司所主张的票据到期日。综上所述,香河维远公司认为广丰天成公司未合法取得涉案商票,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且广丰天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丰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请。
环球幕墙公司答辩称: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一、香河维远公司出票人的股东是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公司,该股东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企业。环球幕墙公司认为香河维远公司也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涉及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贵院依法核实;如贵院认为有管辖权,广丰天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广丰天成公司应证实其与前手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并且存在真实交易。而广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点。环球幕墙公司认为广丰天成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庭审中,广丰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广丰天成公司为最终持票人,香河维远公司是该票据的承兑人和出票人,环球幕墙公司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之一,故广丰天成公司二被告主张票据金额。
证据2、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及发票4张。证明广丰天成公司基于该合同关系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前手为了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广丰天成公司。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广丰天成公司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演示视频。
证据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经广丰天成公司追索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香河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广丰天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章,故不是合法的电子商票;商票背面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香河维远公司确实向环球幕墙公司开出涉案商票,鉴于涉案票据的特殊性,广丰天成公司应当接入有关银行的电子汇票系统当庭展示,才能完整地展示汇票的背书连续性、提示付款、最终持票人等信息。香河维远公司无法导出相关汇票,无法核实真伪,而广丰天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又不是通过汇票系统完整展示,无法证明其是最终持票人,故广丰天成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商票的真实性,且其无权以最终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购销合同、发票、汇票金额均不一致,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以法庭认定为准。
证据3、视频显示的商票内容是广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内容看不清,未显示提示付款的内容,不是追索的演示过程。
证据4、不认可,未看到广丰天成公司提示付款及追索的过程。该证据虽经当庭演示,但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的为准。
环球幕墙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三性认可,票据状态未显示是否追索,无法达到广丰天成公司的证明目的,背书情况以广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准,背书记载的由环球幕墙公司背书给淄博万怡公司的内容认可,其余背书情况不清楚。
证据2、环球幕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广丰天成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广丰天成公司应当提交合同中记载的标的物具备经营资质的证据,其与前手存在大额交易,完全可以选择基于原合同关系起诉其前手,但未起诉其前手,环球幕墙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和前手的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
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未显示出广丰天成公司基于本案案涉票据已向环球幕墙公司进行了追索。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要至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其是否有权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我方不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香河维远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其向环球幕墙公司出具,且环球幕墙公司收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庭审中广丰天成公司向法庭通过了证据的原件,但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因广丰天成公司就该证据当庭进入其电票系统进行演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香河维远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1211793165618),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票款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香河维远公司,收款人环球幕墙公司,承兑人香河维远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环球幕墙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1年1月6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之后,淄博万怡商贸有限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后又连续进行了多手背书转让,广丰天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系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广丰天成公司经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广丰天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进行票据追索,均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广丰天成公司称因与恒实大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取得本案诉争票据,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购货发票。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香河维远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系有效票据。广丰天成公司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票据到期后,经广丰天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后又进行了票据追索,但均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广丰天成公司要求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香河维远公司、环球幕墙公司不同意支付票据款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另环球幕墙公司抗辩的香河维远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香河维远公司非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故环球幕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10000530120201211793165618)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票据金额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香河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