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巴彦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副**。
法定代表人:董惠莉,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莱州市柞村镇云峰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盛高滨,职务总经理。
***与**、***、黑龙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找了农民工20人,为被告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的黑龙江中盟集团工程安装玻璃幕墙。2017年3月下旬,原告等20名工人进场。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每名工人日工资为150元,原告每天工资为240元,工资月结算,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人工资,2017年12月20日原告等人被迫撤出该工地。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000元;2.判令被告**、黑龙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上所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经查,***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黑龙江省巴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被告**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区,被告***及黑龙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区,被告山东环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州市,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隋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