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民申2189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关于这一条款的规定,虽然所针对的情形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中鉴定不能的情形不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亦不应适用于本案。但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申请对象应为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当事人在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亦不能直接向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诉请要求返还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存在指引作用。一、二审法院认定佳翔公司与盛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谷娟 审判员  苏浩
书记员  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