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7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办公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14号。 负责人:**彬。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10,812.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18)津0113执280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委托查封被执行人股权,本案均不能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证券、无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2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具体线索。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交书面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稼垄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