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65号 案外人: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30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东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辽宁盛象公司管理人)对本院执行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3号1-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综合楼1-1-1、面积1336.20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2号1-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1-1、面积为1710.72平方米房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1号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厂房1-1、面积为6604.8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三套房屋)与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面积为53395.1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盛象公司管理人称,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10月13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12破1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辽宁瀛***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二道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05执962号执行裁定书对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案涉三套房屋与案涉土地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综上,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已查封的房产和土地,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天津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二民二初字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清掏费688431元、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重新购买管材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赔偿污水处理厂损失2625000元,合计9939153元。”该判决生效后,天津盛象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5执962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在铁岭高新区不动产查封了案涉土地。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在铁岭市不动产查封了案涉三套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辽宁盛象公司管理人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20)辽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2020)辽12破申12号之一决定书,用以证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指定辽宁瀛***事务所为辽宁盛象塑料管业公司管理人;3.天津盛象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向天津盛象管理人申报债权。4.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均载明案涉三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辽宁盛象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本院对案涉三套房屋与案涉土地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与案涉土地均登记在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案外人辽宁盛象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对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3号1-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综合楼1-1-1,面积1336.2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二、中止本院对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2号1-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1-1,面积为1710.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三、中止本院对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西地路9-1号1-1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厂房1-1,面积为6604.8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四、中止本院对辽宁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面积为53395.10平方米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沈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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