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爱威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广州市爱威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7444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5层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99号60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梁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河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案涉摄影作品EP-03575204;2.判令***公司赔偿河图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取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河图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河图公司享有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现河图公司发现***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IVF三人行”中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侵犯了河图公司对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河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公司答辩称,其无需承担对河图公司的侵权责任,且河图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案涉摄影图片已经在网络中发布并公开流通,并未有相关著作权提醒;2.被诉侵权公众号中每篇文章均有备注“本公众号所引用到的图片如果牵涉到版权问题,请尽快联系我方,我们将即刻处理”,河图公司诉讼前未向公众号官方进行侵权投诉,也未联系***公司删除图片;3.***公司仅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中使用了案涉摄影图片;相关公众号主要用于非营利科普宣传,没有商业价值;使用案涉摄影图片的公众号文章浏览次数低,目前已删除相关文章。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EP-03575204
2.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3.作品性质:个人作品
4.作者:梁茗星
5.创作时间:2008年11月1日
6.著作权登记情况:无
7.获得著作权的方式:2016年7月30日,河图公司与梁茗星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摄影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转让给河图公司,河图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二、被诉侵权行为
1.被告类型:网络用户
2.被诉侵害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3.被诉侵权时间:2018年10月31日
4.被诉侵权载体:微信公众号“IVF三人行”(认证主体为***公司)
5.取证方式:区块链存证
6.比对结果:实质性相似
7.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已停止
三、赔偿责任
1.河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证据证明:无
2.河图公司主张的取证费有无证据证明: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著作权法修改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河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摄影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河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构成侵权,***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河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摄影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案涉摄影图片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河图公司提交了案涉摄影图片属性截图、在河图公司官网的销售页面截图、河图公司与作品作者签署的《协议》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河图公司经授权获得案涉摄影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河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司未经河图公司许可,擅自将案涉摄影图片展示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侵犯了河图公司对案涉摄影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公司抗辩,案涉摄影图片已经在网络中公开流通,并未有相关著作权提醒,又因为被诉侵权公众号已有备注说明“本公众号所引用到的图片如果牵涉到版权问题,请尽快联系我方,我们将即刻处理”,且公众号具有非盈利科普性质,因此其无需承担对河图公司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且***公司未经河图公司许可使用案涉摄影图片的情形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河图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因河图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作品类型、独创性、作品发表及传播成本、河图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司的主观过错及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赔偿河图公司4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现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清退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苏映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斯杰
书 记 员 赵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