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果树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兴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石盘河片区B09-1/02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49796U。
法定代表人:刘群。
原审被告:重庆市丰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红星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87344375。
法定代表人:张孝富。
原审被告:重庆渝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太白村5组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01973J。
法定代表人:冉正伟。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9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盛春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