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453号 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环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278404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村委会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OOMA4KYRBQ49。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总经理。 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塑公司)诉被告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贷款1307057.2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黄州区厕所革命EPC+0项目”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合同对所需的管材管件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87057.28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核算,扣除被告己付款项,被告还下欠原告1307057.2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中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黄州区厕所革命EPC+0项目”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合同对所需的管材管件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87057.28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核算扣除被告己付138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1307057.2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钢管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0705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拖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07057.28元及利息(以1307057.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被告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