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725号 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塑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汉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汉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九江市武宁县内汉塑产品市场经销总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还约定了订货方式和货款结算等。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2018年度销售价格和销售区域以及授信额度等事项。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25,8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公司为被告***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属实,经清算,我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25,800元属实,**前我公司又归还了50,000元,应予扣减;二、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经检测不合格,我方通知原告后,原告无任何举措,造成我公司300,000元的损失,还导致销售款无法收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约定汉塑公司(供货方)授权***公司(经销商)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内经销代理,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订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签订后,汉塑公司多次发货,累积货款总金额为231.903.97元,抵扣***公司支付的运费补贴后,剩余货款225,800元经***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公司还承诺上述款项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否则自次日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针对2018年经销事宜的《备忘录》,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汉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汉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付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故对原告汉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5,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汉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以22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汉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交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W2018EJ0092)、检验报告(W2018EJ0091)等材料拟证明原告汉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部分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公司、***认为因原告汉塑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5,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7,149元,由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