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九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环山路特**(9)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合作事实,接受被上诉人供货产品数量与金额经双方核对也相符属实,上诉人从双方合作一开始做到了遵守合同、诚实守信。但被上诉人汉塑公司所供货品经九江市武宁县市县两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所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上诉人近20余万元货款无法收回。上诉人的直接与间接损失达30余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的有效证据只有部分原件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明明在一审庭审后回到住所将检验报告(W2018EQ0191号)原件找到,立即通过邮寄方式及时送到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以证据只有部分原件的理由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合同纠纷是有原故的,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不付。受伤害最大的还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汉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并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纠纷案件,上诉人称“上诉人所销售出去的货品引起几十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因产生经济纠纷”并非事实。2、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仅为报告编号分别为W2018EJ0091的检验报告,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和报告编号为W2018EJ0092的检验报告并未提交原件。3、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自相矛盾,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记载附件中检验报告编号为W2018EQ0191、W2018EQ0192,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报告编号并不一致。4、以上证据仅针对两种PVC-U管材,并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货物。上诉人并未证明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对被上诉人汉塑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进行的检测,更不能证明其所提供货物不合格导致了行政处罚。上诉人被送检的样品完全有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质量不符合约定,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到2019年11月28日,法律规定的检验期已经届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汉塑公司并未收到关于质量检测不合格的通知。上诉人在主张质检报告结果出来的4个多月后,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部货款的欠条且货物已经销售完毕。由此可见,上诉人已认可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未做**。
汉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汉塑公司支付货款22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约定汉塑公司(供货方)授权***公司(经销商)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内经销代理,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订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签订后,汉塑公司多次发货,累积货款总金额为231,903.97元,抵扣***公司支付的运费补贴后,剩余货款225,800元经***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公司还承诺上述款项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否则自次日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针对2018年经销事宜的《备忘录》,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汉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汉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故对汉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25,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75,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汉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以22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公司、***辩称汉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审理中,***公司、***提交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W2018EJ0092)、检验报告(W2018EJ0091)等材料拟证明汉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部分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公司、***认为因汉塑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汉塑公司货款175,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对***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汉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7,149元,由汉塑公司负担2,018元,***公司、***负担5,131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汉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汉塑公司对汉顺管材及管件的出厂质量负责,但***公司收货后在仓库、运输、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正确方式方法造成的商品损坏及其他责任均由***公司负责。
编号为W2018EJ0091的检验报告系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商标为汉顺,制造单位名称为汉塑公司,受检单位为***公司,抽(送)样单位为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样品数量为1米,样品基数为200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5月29日,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公司销售不合格管材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汉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汉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汉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5月29日***公司因销售不合格管材受到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0日***公司向汉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案涉货款,否则自次日计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产生损失,无法收回货款,***公司有权就此向汉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与其应付货款数额相当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汉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